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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昭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1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易字第2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昭慶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蔡昭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三、被告已著手竊盜告訴人蘇○○所有魚塭內之漁產品,惟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本件竊盜未遂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尚未竊取告訴人所有魚塭內之漁產品得手,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1號
被 告 蔡昭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昭慶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23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蘇○○位在嘉義縣○○鄉○○村○○○段0000○0000地號魚塭,並將車輛切入魚塭南旁之土堤停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穿著青蛙裝進入該魚塭水堿內,著手竊取魚塭內之漁產品,尚未得手,旋蘇○○巡視魚塭發現蔡昭慶,蔡昭慶見遭人發現,遂從魚塭水裡走到岸邊,此時蘇○○發現蔡昭慶穿著青蛙裝仍然潮溼,隨即詢問蔡昭慶「你到我的魚塭做什麼?」,蔡昭慶回稱「我來看看!」,因為當時氣溫極低,蘇○○即打電話請太太拿衣服及手電筒前來,然蘇○○太太從電話中查覺有異,警覺下先報警處理。
在警察還沒有到之前,蔡昭慶向蘇○○道歉,但仍堅持「只是來看一下」之說詞,蘇○○復向蔡昭慶稱「這邊又不是公園,而且又這麼晚了。」
,於是蔡昭慶就向蘇○○表示「要不然看怎樣」,欲賠償蘇○○,蘇○○再向蔡昭慶稱「這不是賠不賠的問題」,蔡昭慶向蘇○○自承「這是他第一次」,蘇○○回稱「我不知道是不是你的第一次」,之後蔡昭慶就比較不客氣,講話比較大聲,並對蘇○○說「不然你想怎樣」等語。
嗣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義竹分駐所警員張○○到場後,發現蔡昭慶車輛停放在魚塭旁土堤上,並在魚塭內扣得不詳之人之蜈蚣網1具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訴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昭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前往告訴人蘇○○魚塭,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意圖或著手竊盜未遂,辯稱:我先
是在我家所有魚塭施放飼料後,之後停車於路邊講電話
,之後經過告訴人魚塭,於是停車在魚塭旁,下車後觀
看魚塭。案發前我確實有穿青蛙裝下去我的魚塭裡面,
所以青蛙裝有濕。之後我穿青蛙裝經過現場,雖然有下
車但沒有進去,我下車的目的,是為了要觀看而已。我
是剛好經過那邊,我在馬路上抽煙,並沒有進入魚塭水
裡面,而且我的褲子也是乾的云云。
(二)告訴人蘇○○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所有犯罪事實。
(三)證人張○○於偵查中之證詞:警員前往時,告訴人把車 停橫放在道路上,不讓被告離去。警員請被告打開後車
廂,確實有看到青蛙裝,青蛙裝那時候是放在塑膠桶裡
,看到的時候應該是乾的,但不確定是否剛乾掉,因為
青蛙裝是防水的,警員當時沒有特別去注意塑膠桶裡面
有沒有溼。被告主張自己也有魚塭在附近,當時因為很
晚,警員來不及查證,至於蜈蚣網亦不知道何人所有。
現場極為偏僻,警員係前往告訴人家,由告訴人妻子帶
警員過去現場等情。
(四)證人黃○○於警詢中之證詞:黃○○使用蜈蚣網之經驗 約7、8年,主要功能抓各類魚蝦類,作業方式會先下 水,
在水中把蜈蚣網拉直展開後,把頭尾都用柱狀,固定在
魚塭土裡,放置深度需貼近魚塭底部,每次至少要3、4
小時才有魚蝦會進入蜈蚣網裡,但需視魚塭內漁量多寡
,每個蜈蚣網依其經驗,會有30、40斤的蝦。
放置蜈蚣網會離開,因為放置完後也看不見蜈蚣網,只會數小時
才回來檢視網內漁獲等情。
(五)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5張、代保管單、嘉義縣警察局
布袋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警員111年1月20日職務報告及照片3張:佐證所有犯罪事實。
(六)本署履勘筆錄、附件及嘉應宮周圍衛星圖1張、警員111 年3月22日職務報告及勘驗現場照片10張,及告訴人魚 塭、被告魚塭、被告住處之Google map衛星圖、地圖截圖各3張:告訴人表示,案發當時魚塭水量比履勘當
日再少一些,並指出被告自魚塭水中步行上岸所在位置
,及被告所停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魚塭南岸土堤上供警拍照,檢察官隨後與書記官、警員、被
告驅車前往被告自稱魚塭所在,沿途一開始經過其它魚
塭,不久即進入一小型社區(途經嘉義縣義竹鄉衛生所
北華村衛生室、嘉應宮), 之後左轉直行(嘉26),
經過嘉義縣義竹鄉北華村辦公處,再經過其它魚塭區,
始到達被告魚塭,兩處相隔2公里,車程約4分鐘。
(七)本件雖無法直接證明扣案蜈蚣網1具為被告所有,然依證人黃○○之證詞可知,需先在水中把蜈蚣網拉直展開後
,把頭尾都用柱狀,固定在魚塭土裡,放置深度需貼近
魚塭底部,每次至少要3、4小時才有魚蝦會進入,但,
放置蜈蚣網會離開,因為放置完後也看不見蜈蚣網,只
會數小時才回來檢視網內漁獲,故這類犯罪手法,顯然
是在白天,趁沒有人注意時,先將蜈蚣網固定在魚塭底
部,晚上再來取贓。
(八)被告雖辯稱,在自家魚塭放飼料後行經現場,並非要竊取他人之物,穿著青蛙裝經過,雖然有下車,但沒有進
去,下車目的是為了要觀看云云,然被告出現在竊案現
場之時間接近凌晨,時值嘉義縣沿海區域12月寒冬深夜
,縱認被告在自家魚塭放飼料後,開車經過告訴人魚塭
,然四週均為廣大之魚塭地,據中央氣象局111年4月6日中象參字第1110004658號函復資料顯示,當時附近之布袋氣象,溫度15.9℃,相對濕度67%,降水量0,平均風速7.1(m/s),平均風風向(360℃)15.0,依蒲福氏風級之相應描述風力術語顯示,海上情況小至中浪/微
波至小浪:小波漸高,形狀開始拖長,白頭浪頗頻密;
陸上情況吹起地面灰塵和紙張,小樹枝搖動。因風寒(
平均風速7.1m/s)及水寒(進入魚塭)效應所致,被告當時體感溫度必定再低於15.9℃。
衡諸常情,被告縱使開車路過,亦不致停車後,下車觀賞風景,就算停車,
也只會停在路旁,不會將車開進他人魚塭旁土堤停放觀
看他人魚塭,況依告訴人所述:我過去的時候,被告看
到我,於是他就從魚塭水裡走出來到岸邊,當時他穿的
青蛙裝是濕的,當時很冷等語,足見被告確實有在氣溫
極低的情況,甚至穿青蛙裝進入告訴人魚塭水域,則被
告辯稱,下車的目的,只是為了要觀看,顯然極度不合
常理,況被告亦為魚塭業者,當知不宜未經授權穿著青
蛙裝進入他人魚塭內,以免產生瓜田李下之嫌。
(九)另被告住在嘉應宮旁村落內,其自自家魚塭返家之道 路,並不會經過告訴人魚塭,反而要路過家門後,再往
北開往告訴人魚塭,此觀之警方製作之告訴人魚塭、被
告魚塭、被告住處之Google map衛星圖、地圖截圖各3張自明,顯見被告不是在魚塭施放飼料,返家途中,過
家門而不入,刻意前往告訴人魚塭,就是根本沒有前往
自家魚塭施放飼料一事,而是直接開車前往告訴人魚塭
。綜合以上證據顯示,堪認被告已著手竊取告訴人魚塭
內魚獲之事實,然本件警方並未扣得贓物,故認定被告
已構成竊盜未遂罪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龔 玥 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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