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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靚
李宜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978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易字第16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宜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證據補充「被告李柏靚、李宜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柏靚、李宜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2人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先後以加購骨灰罈內膽、節稅等相關理由,接續詐欺告訴人王○○,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同一,顯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各應論以接續犯。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因見告訴人急欲出售其所有之靈骨塔位,竟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誠屬不該,並衡酌其等均坦承犯行,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4千元,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2人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共需賠償16萬元,現已合計賠償告訴人15萬元(另有精神損害2萬元),有和解書2份、本院審理單1份在卷為證,暨其等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15萬4千元,固為被告2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現共計賠償告訴人15萬元(另有精神損害2萬元),顯見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978號
被 告 李柏靚
選任辯護人 鄭志明律師
被 告 李宜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柏靚、李宜玲原係從事殯葬禮儀工作及靈骨塔位買賣及仲介業務者,知悉社會上有許多因不慎投資購買靈骨塔位、牌位等殯葬產品而遭套牢之民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靈骨塔位交易資訊不透明,且早期投資持有靈骨塔位之人,因塔位轉售不易,亟欲尋找買家脫售獲利之心態,於殯葬公會網站蒐尋目標,得知王○○握有淡水○○墓園土權(亦即靈骨塔位),先由李柏靚於民國107年10月間,撥打電話給王○○,自稱係禮儀公司老闆,佯稱有客戶欲購買墓園土權,詢問王○○是否有意出售,再於107年12月4日19時許,與李宜玲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與王○○見面洽談,向王○○誆稱已尋得買主購買其所有之靈骨塔位,見王○○上鉤後更誆稱為滿足買家需求,須加購3個骨灰罈內膽,共要價新臺幣(下同)2萬4千元,致王○○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於翌(5)日依指示匯款2萬4千元至李宜玲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柏靚、李宜玲於108年1月9日18時30分許,在同一地點,又以節稅問題及相關理由等話術要求王○○再行匯款相關款項,致王○○陷於錯誤,再於108年1月14、16、18日分別匯款10萬元、2萬元、1萬元至同一帳戶。
嗣於108年3月間,李柏靚、李宜玲告知王○○原本的客戶不買王○○的土權了,須另尋買主云云,迄108年9月間仍未處理,王○○見交易不成功便要求李柏靚2人退款,李柏靚2人均不予置理,始發現遭詐騙。
二、案經王○○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柏靚之供述 被告李柏靚坦承與被告李宜玲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王○○表示可代出售塔位、骨灰罐及內膽等禮儀商品,告訴人並向被告購買骨灰罐,嗣因無法售出,遭告訴人要求退款之事實;
因被告李柏靚無帳戶供匯款,故由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李宜玲之上開帳戶內,被告2人都有提領之事實 2 被告李宜玲之供述 被告李宜玲坦承與被告李柏靚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王○○表示可代出售塔位,告訴人並向被告購買骨灰罐,嗣因告訴人之售價太高無法售出,被告2人未幫告訴人賣塔位之事實;
因被告李柏靚無帳戶供匯款,故由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李宜玲之上開帳戶內,被告2人都有提領之事實 3 告訴人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李宜玲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王○○與被告李柏靚之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截圖、被告2人之名片、專利黃金內膽產品保證卡、告訴人之新北市○○地○○○○○地○○○○0○0○○區○○○段○○○○段000000號土地、淡水區水梘頭段南勢埔小段000-00號土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2人與告訴人之和解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柏靚、李宜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渠等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柯文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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