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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朴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山
住嘉義縣○○鄉○○00號之1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關於引用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日期「111年9月7日」,應更正為「110年9月7日」,採尿時間「111年9月9日」,應更正為「110年9月9日」。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關於引用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其中關於犯罪日期及採尿時間年份之誤載,漏未為更正之記載,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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