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李宗祐與涂○○(警方另行偵辦中)係朋友關係,緣涂○○欲
-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二)再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僅於110年
- 四、關於沒收:
- (一)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號SIM卡1
- (二)被告雖坦認有為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賭博犯行,然否認
-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李宗祐基於意圖營利供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認定被告涉有本案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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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祐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宗祐與涂○○(警方另行偵辦中)係朋友關係,緣涂○○欲簽賭「地下今彩539」,惟苦無簽賭下注之管道,乃委託李宗祐代為簽賭下注,李宗祐遂與涂○○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8月3日起至同年8月16日止,在其位於嘉義縣○○市○○路○段○○號之住處,先利用其所有之門號○○○○○○○○○○號行動電話,接收涂○○所傳送欲下注號碼之訊息後,再將上開涂○○所欲下注之號碼,以其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微信」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ngelababy」之成年人之方式,向「Angelababy」所經營、屬公眾得出入之「地下今彩539」簽賭站,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之賭資下注簽賭今彩539。
賭博方式有「二星」、「三星」、「四星」3種,均係以核對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於每星期一至六所開出之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為準,如簽中「二星」,可得下注賭資53倍之彩金;
如簽中「三星」,可得下注賭資550倍之彩金;
如簽中「四星」,可得下注賭資5500倍之彩金;
若未簽中,則下注之賭資即全歸「Angelababy」所有。
嗣因警對涂○○另案扣押之行動電話進行鑑識,而查悉上情,並於110年11月22日下午5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宗祐上址住處進行搜索,扣得李宗祐上開門號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祐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2頁,偵卷第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2至23頁),並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724號搜索票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針對涂○○另案扣押之行動電話進行鑑識之數位鑑識報告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9頁,偵卷第12頁),另有上開門號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證明,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宗祐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6條規定「(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第2項)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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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刑法第266條則規定:「(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第3項)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第4項)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新法對於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罰。
(二)再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
又所謂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係出於幫助涂○○簽賭之意思,而向「Angelababy」下注,惟被告既已為下注、給付賭資之構成要件行為,即便係出於幫助之意思,然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論以正犯。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又被告就本案上開賭博犯行,與涂○○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自110年8月3日起至同年8月16日止,透過「微信」向「Angelababy」簽注「地下今彩539」,其行為時間密接,地點、手法相同,顯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接續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因認僅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故僅論以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僅於110年間,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刑,此外別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
(2)以「微信」下注之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殊屬不該,惟其賭博之財物金額尚非鉅大,對社會所生之危害程度並非嚴重;
(3)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係司機、勉持之經濟狀況、已婚、無小孩、現與妻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一)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被告雖坦認有為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賭博犯行,然否認有贏得或分得彩金之情事,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被告在實現本案犯罪構成要件過程中已因中獎而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尚不生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問題。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李宗祐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10年8月3日起至同年8月16日止,在其上址住處,經營俗稱「臺灣今彩539」之賭局,邀集賭客圈選號碼簽賭下注,並以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賭博方式與賭客對賭,藉此從中牟利,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上揭鑑識報告,為其主要之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代涂○○簽賭下注地下今彩539之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我不是組頭,我沒有經營簽賭站,我只是幫忙涂○○去向組頭「Angelababy」簽賭下注而已等語。
經查:⒈檢察官雖認被告就上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部分,業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然細譯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供述之內容,被告始終係供述其未經營簽賭站、僅係代涂○○簽賭下注臺灣今彩539、未從中獲取任何好處等節,難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業已承認其有上述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
而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亦均係為如上代涂○○向「Angelababy」簽賭、否認經營簽賭站之供述(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被告是否確係自任地下今彩539組頭,提供上址住處供不特定人下注簽賭,從中牟取利益,非無疑問。
⒉又涂○○確有於110年8月3日至同年8月16日數次傳送所欲下注之號碼及選擇之賭博方式予被告,固有上開鑑識報告在卷可佐,然觀之上開鑑識報告(見警卷第16至17頁),涂○○於110年8月16日晚間7時51分許,傳送其所欲下注之號碼照片1張及意指賭博方式之「2-3-4。
50」文字訊息予被告後,被告旋於同日晚間8時18分許,回傳1張被告與「Angelababy」之「微信」對話內容截圖予涂○○,上開截圖之對話內容如下:「(「A」代表「Angelababy」,「被」代表被告)被:(傳送涂○○上開下注號碼照片)被:兩三四50A:這應該要一萬多被:等等A:確定嗎被:我問他被:50多少A:我算被:幫他下A:確定?被:下」,由上開截圖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確實係將涂○○所欲簽賭下注之號碼及賭博方式轉傳予「Angelababy」,幫涂○○簽賭下注,並未自任組頭,被告上開所辯,非無所本,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認定被告涉有本案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自難以刑法第268條之罪相繩,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聲請人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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