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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玉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2.因缺錢花用而偷竊選物販賣機內之香水,欲加以變賣之犯罪動機,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
3.竊取財物為香水9瓶,價值共計新臺幣1,800元;
4.竊取物品已發還予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不至擴大;
5.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6.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件竊得之物品雖為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15頁),是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6號
被 告 李玉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真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16時許,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由劉秀琴所開設之選物販賣機店內,見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拍打或撞擊選物販賣機機臺,讓機臺內物品自取物洞口掉落之方式,竊取選物販賣機內香水9瓶(價值共新臺幣1,800元)得手。
嗣為劉秀琴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失竊之香水9瓶(已發還劉秀琴),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秀琴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玉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秀琴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及監視器檔案照片9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呂雅純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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