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基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榮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徒手竊取告訴人李吉雄之抽水馬達、水龜、水車馬達各1台、水車扇葉2只,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其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
其坦承犯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上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