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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N000-H110039A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03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N000-H110039A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在博愛路與信義一路之路口旁停車並開啟車窗、裸露生陰莖以手握磨蹭之動作,顯有供人觀覽之意圖,其所為不僅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客觀上亦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依現今社會之一般通念,自屬猥褻之行為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
另按刑法第234條之立法目的,係維護身處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之人,不會受到來自他人有關性方面之視覺侵擾,俾以維持社會善良風俗,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法益,其犯罪對象為「不特定或特定多數得共見共聞之人」,故尚難認本罪係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而有兼及保護個人法益。
本案被告於上開地點為公然猥褻行為,且遭少年BN000-H110039 (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年0 月生)與同學親見,經少年於警詢時證述明確,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稱之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當係指兒童及少年為特定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倘不審究犯罪行為保護法益之範圍是否兼及個人法益,將該條解釋為所有犯罪只要間接被害者包含兒童及少年在內即構成該加重要件,則所有侵害社會法益犯罪將均符合該加重規定,殊非立法之目的(最高法院101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案被告公然猥褻犯行,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自重及尊重他人,為滿足一己私慾,不顧他人感受,意圖供人觀覽而為使人心生厭惡之猥褻行為,有違社會善良風俗,行為誠屬不當,兼衡被告之個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參個人戶役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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