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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文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7行、同欄一(二)第9行有關「第2款」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第1款」;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行、第21至22行有關「相關送達證書」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相關收件回執」、第15至18行有關「嘉義縣政府110年10月18日府授社社工字第1100240215號函暨陳述意見通知書、嘉義縣政府110年9月15日府授社社工字第1100213077號函暨陳述意見通知書」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被告本案所為2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年6月),緩刑4年確定,惟前揭緩刑嗣因故經本院以107年度撤緩字第20號裁定撤銷,被告提起抗告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3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被告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09年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俱屬累犯;
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不相同,然因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故本案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應依通知遵期至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竟仍無視上開通知,無故未到場,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上開規定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殊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9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0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0號 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1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3年8月25日確定,惟其因未依規定至本署報到及至嘉義縣政府水上派出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20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甲○○對前述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36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於107年6月28日入監服刑,至109年1月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甲○○明知因涉犯上揭妨害性自主之罪,經評估認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分別有下列犯行: ㈠經嘉義縣政府於109年12月8日嘉衛毒防字第1090038803號函知甲○○應於110年1月5日起至址設於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之水上派出所接受第2階段團體輔導教育共6次,惟甲○○均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於110年1月5日、同年2月2日、同年3月2日按時出席,嘉義縣政府遂於110年4月24日以甲○○未依規定完成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依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且定於110年7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至址設於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上開通知函業經送達,甲○○於接獲通知後,屆期仍未到場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㈡甲○○經上情後,明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將面臨行政罰與刑罰之處罰,仍不知警惕,再經嘉義縣政府於110年7月28日嘉衛心字第1100022123號函知甲○○應於同年8月3日起至址設於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之水上派出所接受第2階段團體輔導教育共5次,惟甲○○均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於110年8月3日、同年9月7日按時出席,嘉義縣政府遂於110年10月18日以甲○○未依規定完成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依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再裁處罰鍰1萬元,且定於110年11月2日晚間7時許至址設於嘉義縣○○鄉○鎮村○鎮路00號之南靖派出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上開通知函業經送達,甲○○於接獲通知後,屆期仍未到場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嘉義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119號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2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7年度抗字第136號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嘉義縣政府110年8月9日府授社社工字第1100177240號函、110年7月29日府授衛心字第1100169954號函、110年3月5日府授衛心字第1100048432號函、嘉義縣衛生局109年12月8日嘉衛毒防字第1090038803號函及相關送達證書、嘉義縣政府110年2月19日府授衛心字第1100037690號函及相關送達證書、嘉義縣政府110年3月11日府授社社工字第1100056335號函暨陳述意見通知書及相關送達證書、嘉義縣政府110年4月24日府授社社工字第1100089964號函暨裁處書及相關送達證書、嘉義縣政府110年6月28日府授社社工字第1100146278號函及相關送達證書、性侵害加害人個案匯總報告、嘉義縣政府110年9月10日府授衛心字第1100208649號函、嘉義縣政府110年10月18日府授社社工字第1100240215號函暨陳述意見通知書、嘉義縣政府110年9月15日府授社社工字第1100213077號函暨陳述意見通知書、嘉義縣政府110年11月26日府授社社工字第1100273417號函、110年11月12日府授衛心字第1100263139號函、110年9月10日府授衛心字第1100208649號函、嘉義縣衛生局110年7月28日嘉衛心字第1100022123號函及相關送達證書、嘉義縣政府110年8月24日府授衛心字第1100192142號函及相關送達證書、嘉義縣政府110年9月22日府授社社工字第1100216791號函暨陳述意見通知書及相關送達證書、嘉義縣政府110年10月18日府授社社工字第1100239824號函暨裁處書及相關送達證書、性侵害加害人個案匯總報告、嘉義縣政府110年8月9日府授社社工字第1100177240號函、嘉義縣政府110年9月10日府授衛心字第1100208649號函、嘉義縣政府110年10月18日府授社社工字第1100239824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嫌。
被告先後2次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累犯加重部分: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檢察官 李 昕 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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