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朴簡,38,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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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宇



蔡冠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宇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推車壹輛沒收。

蔡冠輝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2人本案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柏宇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陳柏宇入監執行,於110年8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另被告陳柏宇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其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已為思慮成熟之人,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僅為一己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另斟酌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實應懲儆,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等犯後坦承之態度、所為竊盜之手段、竊取物品價值高低、已歸還被害人之法益侵害程度等節,暨被告陳柏宇從事資源回收業、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職業別為工、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第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手推車1輛為被告陳柏宇所有,且係供其涉犯本案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工具,業經其於警詢中供陳在卷,屬於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水塔1個,雖屬被告2人涉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然業於警方調查中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資佐證,觀諸上開規範之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74號
被 告 陳柏宇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0號
居嘉義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冠輝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宇於民國111年1月11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拉著手推車,途經嘉義縣○○鄉○○村○○000號處所旁,見呂明仰所有之水塔置放在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而思搬運至資源回收場出售,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主觀犯意,徒手將水塔1個搬運至其手推車上。
惟因水塔體積龐大,一人無法載運至資源回收場,陳柏宇乃聯繫蔡冠輝於同日15時30分許到場後,蔡冠輝便與陳柏宇共同出於不法所有意圖,基於竊盜之主觀犯意聯絡,由蔡冠輝負責拉手推車,陳柏宇則騎乘前開機車搭載蔡冠輝之方式,竊取前開水塔1個得手(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
嗣陳柏宇、蔡冠輝2人於前往資源回收場之嘉義縣水上鄉大崙村產業道路上,為呂明仰見狀攔下制止並報警,為警於同日15時40分許逮獲,並扣得前開水塔1個(已發還呂明仰)、用以搬運水塔之手推車1部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柏宇、蔡冠輝坦承涉有上開竊盜犯行,並有被害人呂明仰警詢之指證可憑,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證物及案發處所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另有前述手推車1部扣案可憑,足徵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扣案手推車1部,係被告陳柏宇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陳柏宇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檢察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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