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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丹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9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丹寧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柯丹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7日下午4時28分,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之三朱王壇宮廟內,徒手竊取由該宮廟管理人張○○所管領、置放於神桌上之供品太國捲11支、特濃鮮奶薄餅1盒(價值共新臺幣100元),得手後欲離去時,適張○○由監視錄影器發覺廟內供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柯丹寧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張○○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扣案餅乾照片。
㈣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東石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值青壯,恣意以前揭方式竊取由張○○所管領之宮廟供品,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不該,兼衡被告竊盜之手段、竊得物品之種類、數量、竊得物品之價值輕微、於警詢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所竊得之物品業已返還(如後述)、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竊得之太國捲11支、特濃鮮奶薄餅1盒,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張○○立據領回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以張○○表示並無追究被告責任之意,也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此有電話記錄在卷可稽,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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