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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明彰於民國111年1月30日上午9時34分許,行經嘉義縣朴子市光復新路「果菜市場」,見林淑桂所有裝放金錢之鐵盆擺放於貨車車斗上,趁林淑桂忙於販售而未及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鐵盆(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4,810元)得手,欲離去之際,為林淑桂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淑桂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①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3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②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5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③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罪)、4月(3罪)、5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④102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⑤102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⑥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⑦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中編號①至⑥所示各罪,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並與編號⑦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12月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茲考量被告前已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再犯本件,顯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均薄弱,具有主觀惡性,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即無罪刑不相當原則,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上揭已列為累犯加重事由,爰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亦有以相同手法竊盜之前案,然不思悔改,不循正途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率而竊取他人所有之錢財,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對被害人之財產安全造成損害,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歸還現金4,810元與被害人(見警卷第15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兼衡被告自承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貧寒、已婚,有二名分別就讀大學、服兵役之子女,其因照顧患有躁鬱症之配偶而無法正常工作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偵訊筆錄之記載),及自述為補貼家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犯罪手段、情節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竊得被害人所有之現金,固為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全額償還予被害人,詳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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