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朴簡,47,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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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輝犯竊取電能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被害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扣案之磁鐵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扣押物品收據」刪除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文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減省電費之私利,竟以不正方式竊取電能使用,實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且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業已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和解,有用電人自願補償電費和解書可參(偵卷第39頁);

暨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執行完畢、赦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認僅係一時貪念,而失慮為本案竊盜犯行,然已於犯後自白認罪,並於查獲後即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同意繳納台電公司所追償電費,此有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用電人自願補償電費和解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分期繳費明細表在卷足稽(偵卷第35至39頁),且迄今如期部分,均有繳納等節,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1頁)。

堪認被告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惟考量被告尚未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為促其確實履行尚未支付與台電公司之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有負擔之緩刑,命其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如不履行此一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前開緩刑難收其效,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磁鐵1只為被告所有,並為本案犯行所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至扣案之電表1個、封印鎖2個屬台電公司所有,且係提供與用電戶申請使用,而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已與台電公司和解,並約定以追償電費計算所竊取電能期間之電費,是堪認已高於原竊電所得,是如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表:
被告陳文輝應給付被害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 業處)新臺幣(下同)9萬8,652元,其中3萬4,652元已由被害人收受,剩餘6萬4,000元應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起,每月15日各給付被害人8,000元至111年10月15日全部清償為止。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8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陳文輝為節省坐落於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魚塭之用電支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電能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某日,將強力磁鐵綁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設在上址之電表號為00-0000-00號電表玻璃下,導致電表圓盤因強磁力造成轉慢或不轉,計量失效不準,台電公司因而無從以正確用電度數計算電費,以達其竊取台電公司電能之目的,致台電公司計算電量共計短少23,355度,計損失新臺幣9萬8,652元。
嗣經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楊○○會同警方於110年9月27日11時02分許,至上址實施用電稽查,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台電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楊○○於警詢、偵訊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用電人自願補償電費和解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之電表1個、封印鎖2個、強力磁鐵1組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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