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朴簡,48,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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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及理由
  3. 一、犯罪事實:黃錦章為黃秉森之父,亦為址設嘉義縣○○鎮○○路
  4. (一)黃秉森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董事會議紀錄4紙,實際上
  5. (二)因○○○○於104年間,與交通部觀光局雲嘉南濱海國家風景管
  6.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7. (一)被告黃錦章、黃秉森於調查官、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
  8.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李○○、洪○○、證人黃○○、侯○○於調
  9. (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10. (四)布袋遊客中心促參委外經營投資契約。
  11. (五)○○貸款表、○○○○董事會議紀錄、台北○○銀行授信申請書、
  12. (六)活期存款憑條、匯款憑條、○○○○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13. (七)交通部觀光局雲嘉南濱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觀雲企字第1070
  14. (八)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5. (九)偽造之李○○、洪○○印章、印文。
  16. 三、論罪科刑:
  17. (一)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3日修正,同
  18. (二)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19. (三)核被告黃秉森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20. (四)被告黃錦章非公司負責人而共同犯未繳納股款罪,依刑法第
  21. (五)爰審酌被告黃秉森不思以正當方式為金融貸款,未實質召開
  22. 四、緩刑:
  23. 五、沒收:
  24. (一)扣案偽造之「洪○○」、「李○○」之印章各2枚,均應依刑法
  25. (二)被告黃秉森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董事會議紀錄共4紙
  26. (三)其餘扣案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財報暨會計師查核
  27. (四)被告黃秉森為犯罪事實(一)犯行所詐得之財物,均已清償返
  28.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公司法第9條
  29.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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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章


選任辯護人 張育瑋
被 告 黃秉森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李佳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043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錦章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黃秉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之「洪○○」、「李○○」之印章各貳枚、未扣案如附表一「應沒收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洪○○」印文共貳枚、「李○○」印文共肆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錦章為黃秉森之父,亦為址設嘉義縣○○鎮○○路00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之實際負責人;

黃錦章則為○○○○之登記負責人及董事長,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會計商業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一)黃秉森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董事會議紀錄4紙,實際上均未實際召開董事會議並做成結論,而時任○○○○公司之董事洪○○、李○○、黃○○未授權同意其在附表一所示之○○○○董事會議紀錄上蓋章,竟為使○○○○能順利向台北○○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嘉義分行貸款,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侯○○,及真實姓名不詳之不知情會計,委由真實姓名不詳之刻印人員,偽造○○○○公司董事洪○○、李○○之印章各2枚,再接續於:1.民國105年8月30日,製造董事均同意授權黃秉森在各該授信額度內,全權處理一切貸款事宜等不實之○○○○董事會議紀錄,並指示侯○○持偽造之洪○○、李○○印章蓋印於上,進而偽造該董事會議紀錄後,於同日持向台北○○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向台北○○申請授信貸款;

2.106年7月5日製造董事均同意授權黃秉森在各該授信額度內,全權處理一切貸款事宜之不實○○○○董事會議紀錄,並指示侯○○持偽造之洪○○、李○○印章蓋印於上,進而偽造該董事會議紀錄後,於同年8月16日持向台北○○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向台北○○申請授信貸款;

3.於107年8月30日向台北○○請授信貸款,復於同年10月18日製造董事均同意授權黃秉森在各該授信額度內,全權處理一切貸款事宜等不實之○○○○董事會議紀錄,並指示侯○○持偽造之李○○印章,及盜用黃○○所有之印章蓋印於上,進而偽造該董事會議紀錄後,於同日持向台北○○承辦人員而行使之;

4.於108年11月18日向台北○○請授信貸款,復於同年11月29日製造董事均同意授權黃秉森在各該授信額度內,全權處理一切貸款事宜等不實之○○○○董事會議紀錄,並指示侯○○持偽造之李○○印章,及盜用黃○○所有之印章蓋印於上,進而偽造該董事會議紀錄後,於同日持向台北○○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台北○○對於貸款之正確性及洪○○、李○○、黃○○,使台北○○陷於錯誤,誤認為上開董事會議均有實際召開,且經董事會議授權由黃秉森處理貸款事宜,而接續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核貸並撥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給○○○○。

(二)因○○○○於104年間,與交通部觀光局雲嘉南濱海國家風景管理處(下稱雲嘉南風管處)簽訂布袋遊客中心促參委外經營投資契約,於106年9月21日鄧○○記帳士出具管理契約書,表示○○○○依上開投資契約內容,自有資金比例有不足之情形,建議辦理增資,黃錦章及黃秉森竟基於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黃錦章指示黃秉森聯絡○○○○各股東需依持股比例匯款增資,黃秉森復指示不知情之侯○○,於106年12月25日至布袋郵局,以洪○○名義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黃錦章指示不知情之○○營造有限公司(該公司為黃錦章所經營)黃○○,於同日至元大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以黃秉森、股東即黃錦章之女黃○○、黃○○名義,匯款275萬、175萬、175萬至○○○○於○○銀行所申設,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銀行帳戶)內,股東李○○、黃○○、黃○○則於同年12月26日分別匯款50萬元、75萬元、200萬元至上開○○銀行帳戶內,再由黃秉森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財務報表等會計憑證,表明○○○○公司確已收足股東所繳納增資股款1,000萬元之不實事項,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何○○於106年12月29日完成查核簽證,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黃秉森即指示不知情之侯○○於107年1月2日將前述股東增資股款分別退還給黃錦章(以黃○○、黃秉森、黃○○之名義,分別匯款175萬元、275萬元、175萬元部分)、黃秉森(以洪○○名義匯款50萬元部分)、李○○、黃○○、黃○○,黃秉森再於107年2月1日以上開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示股款已收足,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增資事項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於107年2月2日核准○○○○公司增資,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黃錦章、黃秉森於調查官、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李○○、洪○○、證人黃○○、侯○○於調查官、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人黃○○、黃○○、洪惟亮、鄧○○於調查官詢問時之證述。

(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四)布袋遊客中心促參委外經營投資契約。

(五)○○貸款表、○○○○董事會議紀錄、台北○○銀行授信申請書、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10年2月30日雲嘉區金字第1100000700號函及所附○○○○相關貸款還款明細資料、台北○○嘉義分行區域金融111年2月11日嘉義小企金字第1110000001號函及附件。

(六)活期存款憑條、匯款憑條、○○○○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LINE對話紀錄、匯入明細、交易明細、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9年10月23日經中三字第10934527880號函及所附經濟部函。

(七)交通部觀光局雲嘉南濱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觀雲企字第1070000903號函、管理建議書

(八)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九)偽造之李○○、洪○○印章、印文。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3日修正,同年12月25日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該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即為1萬5,000元,修正後該項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僅就罰金刑部分將修法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於法定刑部分則未變更,亦無有何有利不利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之餘地,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之刑法第214條規定。

(二)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其處罰之對象為公司負責人,而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故不論公司法第9條1項或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

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以適用上揭規定論處罪刑。

又所謂「商業負責人」,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4條已明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另97年1月16日修正公布前商業登記法第9條(現移列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

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

故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不具前述身分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黃秉森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黃錦章、黃秉森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均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1.被告黃秉森為○○○○之登記負責人,被告黃錦章為實際負責人之事實,此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李○○、洪○○、黃○○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參,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被告黃錦章非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商業會計法所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而與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即被告黃秉森就未繳納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誠實部分,彼此間亦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檢察官認為被告黃錦章為公司法第8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尚有誤會。

2.被告黃秉森利用不知情之侯○○、真實姓名不詳之會計、刻印人員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侯○○、黃○○、何○○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3.被告黃秉森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偽造印章、盜用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先後多次偽造私文書後行使,及對台北○○詐欺取財,均係基於同一貸款之目的,於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

檢察官認為應數罪併罰,尚有未合。

4.被告黃秉森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以一行為同時犯未繳納股款罪、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應從一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尚有誤會。

5.被告黃秉森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未繳納股款罪一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檢察官雖未就被告黃秉森犯罪事實(一),如附表二所借新債清償貸款部分,亦屬台北○○遭詐騙後所貸與給○○○○之款項,而論以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認定被告黃秉森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接續犯單純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四)被告黃錦章非公司負責人而共同犯未繳納股款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黃秉森不思以正當方式為金融貸款,未實質召開董事會取得董事同意,而偽造董事會議紀錄,並持之向台北○○申請授信貸款,足以生損害台北○○對於融資之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害人洪○○、李○○、黃○○,所詐得貸款之金額,復與被告黃錦章虛偽增資辦理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損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之信賴,犯後被告二人原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被害人洪○○、李○○、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3份存卷可參,○○○○向台北○○貸款之款項亦均已清償完畢,有清償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暨被告黃秉森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為○○○○負責人兼副總經理,及擔任營建公司之經理,獨居;

被告黃錦章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原從事營建業,現已退休,與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錦章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黃秉森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查被告二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斟酌其等法紀觀念淡薄,為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黃錦章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被告黃秉森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

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

五、沒收:

(一)扣案偽造之「洪○○」、「李○○」之印章各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二)被告黃秉森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董事會議紀錄共4紙,業已提出交付行使,即非屬於被告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惟如附表一「應沒收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洪○○」印文共2枚、「李○○」印文共4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如附表一所示盜用黃○○印章所蓋用之印文2枚,因該印文係屬真正之印文,非屬偽造,而與刑法第219條沒收之規定不符,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其餘扣案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財報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薪資表、董事會議事錄、臨時董事會議事錄、賣場+飯店營業收入等文件,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二人供本件犯罪所用、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被告黃秉森為犯罪事實(一)犯行所詐得之財物,均已清償返還給台北○○,業如前述,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1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偽造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紀錄4份編號 製作日期 偽造之印文 應沒收之印文 1 105年8月30日 「洪○○」、「李○○」印文各1枚 「洪○○」、「李○○」印文各1枚 2 106年7月5日 「洪○○」、「李○○」印文各1枚 「洪○○」、「李○○」印文各1枚 3 107年10月18日 「黃○○」、「李○○」印文各1枚 「李○○」印文1枚 4 108年11月29日 「黃○○」、「李○○」印文各1枚 「李○○」印文1枚 附表二:申請授信及台北○○銀行撥款核貸情形
編號 申請授信日期 台北○○銀行核撥款項日期 台北○○銀行撥款金額 備註 1 105年8月30日 105年9月19日 886萬元 105年10月19日 772萬元 106年3月20日 1,658萬元 新債清償貸款 106年4月24日 50萬元 106年6月3日 30萬元 106年6月29日 55萬元 106年6月30日 55萬元 106年7月25日 30萬元 2 106年8月16日 106年9月1日 35萬元 106年9月18日 1,658萬元 新債清償貸款 106年10月23日 1,913萬元 新債清償貸款 106年12月11日 1,913萬元 新債清償貸款 107年6月11日 1,913萬元 新債清償貸款 3 107年8月30日 107年12月10日 1,913萬元 新債清償貸款 108年1月4日 25萬元 108年1月30日 67萬元 108年6月10日 1,975萬元 新債清償貸款 4 108年11月18日 108年12月6日 1,868萬4,167元 新債清償貸款 109年6月3日 1,868萬4,167元 新債清償貸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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