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4行「4,000元左右」補充為「3,70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
- 三、被告2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前之變造特種文書低度行為,為
- 四、被告戴金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 五、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
- 六、沒收部分:
- (一)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之所有權剝奪,係人民財產權之合法干
-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竊取皮夾內之現金為4,000元左右,然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
- 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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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金秀
張慶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982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易字第6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金秀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張慶文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4行「4,000元左右」補充為「3,700元」,且證據補充「被告張慶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2人共同犯前開2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前之變造特種文書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2人雖係為避免其後行竊之犯行遭員警循線查獲,因而先為上開變造車牌號碼行為,進而駕駛懸掛變造車牌號碼之機車上路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復騎乘懸掛變造車牌之同一機車離開,然其等所犯前揭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竊盜罪2罪之實行階段,並無全部或局部重合之情形,非具有任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戴金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確定(第1案);
復因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第2案)、以104年度簡字第2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3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第4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5案);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6案);
第1至6案,嗣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刑期自104年10月19日起至108年8月18日止),並與其他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10年5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而甲執行刑,已於108年8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戴金秀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並衡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戴金秀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本院綜合判斷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五、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取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700元、駕駛執照2張、健保卡1張及香菸1包),共計6,000元,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未與告訴人黃○○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⑴被告戴金秀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清潔工,經濟狀況為小康;
⑵被告張慶文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塑膠帆布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併予執行之。
六、沒收部分:
(一)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之所有權剝奪,係人民財產權之合法干預,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追徵或抵償,性質為刑罰之應報,基於刑止一身原則,實際上無所得者,自無從剝奪沒收,是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以各該正犯各別實際所得為限,於各該正犯主刑項下就原物諭知沒收,或就原物之替代價值利益加以追繳、追徵或抵償,不得諭知連帶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㈡參照)。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竊取皮夾內之現金為4,000元左右,然告訴人於警詢時係證稱其皮夾內之現金,約為3,000元至4,000元左右等語,而被告戴金秀於警詢時則坦承其竊得之皮夾,裡面有3,700元等語,故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應認被告2人所竊取皮夾內之現金為3,700元。
又被告2人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3,700元、駕駛執照2張、健保卡1張及香菸1包),係由被告戴金秀獨自收受後花盡、丟棄,被告張慶文並未分得贓款或任何物品,業據被告戴金秀於警詢、被告張慶文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承。
從而,未扣案之上開物品,僅認屬被告戴金秀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所犯竊盜罪名項下,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3,700元、駕駛執照2張、健保卡1張及香菸1包。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982號
被 告 戴金秀
張慶文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慶文與戴金秀2人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5日14時3分後某刻,在嘉義縣朴子市竹村里竹村國小旁公園,由戴金秀將張慶文向其弟弟張○○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以黑色膠帶黏貼之方式,將000-000號車牌變造為「000-000」後,再由張慶文騎乘機車後載戴金秀尋找行竊目標,嗣經渠等2人選定嘉義縣○○市○村里○○000○0號黃○○住處(下稱A處)為行竊地點,約定由戴金秀下手行竊,張慶文則騎機車在遠處把風及接應,謀議既定,於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4時55分21秒(以下時間均是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張慶文騎機車載戴金秀在距離A處數十公尺遠地點讓戴金秀下車佯裝路人走近A處,張慶文則騎機車離去,於同日14時57分5秒戴金秀走至A處門口,繼而打開停在A處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竊得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4000元左右、駕駛執照2張、健保卡1張及香菸1包)得手,於14時57分58秒走出A處門口沿原路返回下車地點,張慶文見狀即騎變造車牌號碼為「000-000」機車自另一方向而來並於14時59分59秒許騎過A處門口前往約定地點載戴金秀離去,旋即於某處拆除車牌上之黑色膠帶並丟棄之。
嗣因黃○○於同日15時15分許發現車內皮包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金秀於警詢中之自白。
1、被告戴金秀坦承以黑色膠帶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變造成「000-000」號車牌,並於上開時地打開車門竊盜告訴人黃○○車內財物後離去之事實。
2、被告戴金秀於警詢中辯稱略以:當時伊係搭乘被告張慶文所騎乘機車行經A處而欲向屋主借廁所,心生歹念就打開車門行竊,之後打電話請被告張慶文過來接伊離開,而該機車車牌號碼原本為000-000,是伊在行竊前之14時8分許,於嘉義縣朴子市竹村國小旁公園以黑色膠帶變更為000-000號,是在犯案後,伊才向被告張慶文坦承犯案,然後在將貼在車牌上的黑色塑膠帶撕掉,被告張慶文不知情等語。
然查:①依監視器畫面所拍攝照片顯示,被告戴金秀在距離A處數十公尺遠地點下車,佯裝路人緩慢走到A處,而被告張慶文則騎機車遠離被告下車地點,衡情,被告戴金秀如果是要上廁所,為何不讓被告張慶文將機車停在A處前下車,由被告張慶文在屋外等候即可,反而大費周章將機車停在距離A處數十公尺外讓急著上廁所的被告戴金秀下車而慢慢走向A處?②被告戴金秀自車內竊得財物後,立即沿原路走了數十公尺到下車處後,始見被告張慶文騎乘機車自另一方向過來而行經A處後至下車地點載被告戴金秀,渠等2人刻意迴避一同出現在A處以躲避監視器之舉,昭然若揭,故足認被告戴金秀與張慶文係共謀選定行竊之地點,推由被告戴金秀下車行竊,俟行竊得手後,再由被告張慶文騎機車到遠處接應離去,始為真實。
③上開機車係被告張慶文使用及騎乘,被告2人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4時3分許經過竹村國小時車牌仍未變造,有監視器畫面附卷可佐,而A處與竹村國小均係在竹村里內,衡情,被告戴金秀如非與被告張慶文共謀行竊時避免為警查緝而共謀先以黑色膠帶黏貼變造車牌,再由被告戴金秀下手行竊而被告張慶文騎機車把風兼接應,否則以被告2人均住在臺南市麻豆區,為何無端來到嘉義縣朴子市竹村里?且在竹村國小旁變造車牌再到竹村里內之A處行竊?況上開機車是被告所騎乘,被告戴金秀如何能利用被告張慶文不知情而在行竊前數十分鐘在朴子市竹村國小旁公園擅自以膠帶將車牌黏貼成000-000號,而被告張慶文竟一無所知?足認被告戴金秀此一辯解顯無可採。
3、被告張慶文坦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載被告戴金秀為路口監視器拍攝到之事實。
惟辯稱不知被告戴金秀在竹村國小旁空地變更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亦不知被告戴金秀至A處行竊等語。
然查,被告張慶文如果真係載被告戴金秀至A處找人,為何要刻意將機車停在距離A處數十公尺外,再讓被告戴金秀走遠路到A處?又該機車都是被告張慶文使用,被告戴金秀竟可在其不知情狀況下以膠帶黏貼機車車牌,之後再由其騎乘機車載被告戴金秀前往A處處行竊,顯與常情有違。
足認被告張慶文確有與被告戴金秀共謀變造機車車牌避免警方追緝後行竊告訴人財物之事實。
2 被告張慶文於警詢中之供述。
3 告訴人黃○○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張○○於警詢中之證述。
1、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係其所有而自110年7月1日起即借給被告張慶文使用,且其將機車借給被告張慶文時,機車車牌並無異狀之事實。
2、警卷監視器畫面中騎機車之男子即為被告張慶文,而A處之監視器畫面拍攝到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外觀與其機車相同,應該是被告張慶文變更車牌後騎乘經過A處之事實。
5 A處監視器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38張與遭竊財物之車輛照片2張。
被告2人騎乘機車途經路線及在A處行竊之經過與接應之情形。
二、核被告張慶文及戴金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關係,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竊盜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末請審酌被告戴金秀雖於警詢時坦承犯行,然其卻為替被告張慶文脫罪而多所掩飾共犯之行為,實屬犯後態度不佳,至於被告張慶文則犯後於警詢中飾詞狡辯,毫無悔意,請審酌上情,對被告2人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檢察官 郭 志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 裕 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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