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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034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8月(2罪)、7月(4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4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7月(4罪),上開各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8年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被告並無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理被告曾有多次竊盜之紀錄;
所竊得機車之價值;
於另案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服刑前從事貼磁磚工作,家中生活狀況勉持,子女已經念大學了,一個大一、一個大二,現在由其父母親照顧,父母親現在均68歲,現在在做生意,還有收入,但其還是要負擔一些生活開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竊得之機車,業經告訴人施嘉明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壹、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陳建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晚間9時許至110年1月10日晚間7時31分間某日上午11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鄰○○000○0號前,徒手竊取施嘉明所有,平時供呂姿綺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得手。
陳建文為免上揭犯行敗露,於竊得本案機車後,改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懸掛於該機車上,藉以掩飾犯行。
其後陳建文因涉及其他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警調閱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發現車身顏色與引擎號碼均與本案機車不符,始進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建文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被害人施嘉明於警詢之陳述,及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各1份、查獲本案機車之現場照片4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過路派出所受理案件明細表、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等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可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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