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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麗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計算機壹臺、簽單肆張、記帳單壹張、開獎對獎單貳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條雖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乃提高罰金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下。
然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
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
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5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林美麗所為,經本院認為構成集合犯實質上一罪之類型(詳下述),故即使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期間,刑法第266條第1項有為如上之修正,仍無庸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逕予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即可,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被告與LINE暱稱「中中中」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於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均係以核對今彩539,供賭客下注簽賭之方式,藉以從中牟利,顯見被告分別多次為上開犯行,均係出於反覆實施之意,且有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具有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營業性,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是被告所犯上開3罪名,雖均多次為之,但各只以一罪論之。
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業商,自陳生活勉能維持;
⑶於95年間,亦曾因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卻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其漠視法令規範之態度;
⑷經營地下今彩539賭博,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
⑸本案經營之期間不長;
⑹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之計算機1臺、簽單4張、記帳單1張、開獎對獎單2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偵卷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六合彩手冊1本,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自承為本案犯行,共賺取佣金2,000元(偵卷10頁),此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林美麗曾因賭博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嗣於緩刑期滿未經撤銷。
詎其仍不知悔改,又與暱稱「中中中」之不詳姓名約50歲男子(由警另行追查)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接續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月20日16時50分許止,由林美麗提供嘉義縣○○鄉○○村○○○00號之1其經營之「阿麗檳榔攤」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由林美麗接受簽賭(俗稱樁腳)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傳給「中中中」男子,由「中中中」男子任俗稱之「組頭」,賭客自「01」至「39」39個號碼中任選2或3個號碼,核對每星期一至五當期台灣公益彩券開出之5組中獎號碼(稱為今彩539二星、今彩539三星)為1支,每支簽注金100元,惟均實收80元,如所簽之號碼均中獎,二星由組頭每支賠付5千3百元,三星由組頭每支賠付5萬7千元。
反之,未押中,則簽注金歸組頭贏得。
每支簽注金均由林美麗抽取2元之佣金而營利。
嗣於111年1月20日16時50分許,經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在上揭「阿麗檳榔攤」實施搜索,扣得林美麗所有而與「中中中」男子共同經營今彩539賭局用之電子計算機1台、記帳單1張、開獎對獎單2張(今彩539、49號大樂透各1張)、今彩539簽注單4張,而查獲上情。林美麗共抽取約2千元之佣金。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美麗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電子計算機1台、記帳單1張、開獎對獎單2張(今彩539、49號大樂透各1張)、今彩539簽注單4張扣案可資佐證。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與「中中中」男子對於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電子計算機1台、記帳單1張、開獎對獎單2張(今彩539、49號大樂透各1張)、今彩539簽注單4張,均是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犯罪所得2千元未扣案,因而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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