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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城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國城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基於毀損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蔡國城砸破告訴人張培山住處之紗窗,使其喪失防盜、美觀之效用,砸凹白鐵門,使其減損美觀效用;
砸破告訴人柯世欽之電表、水管,使其喪失原有之效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
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先後破壞告訴人張培山之紗窗、白鐵門,及告訴人柯世欽之電表、水管,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損壞2告訴人之物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素不相熟,未有仇隙,竟僅因他人要求,即驅車前往告訴人2人家門口,即手持棍棒破壞告訴人張培山住處之紗窗、白鐵門,及告訴人柯世欽之電表、水管;
其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2人調解,而未賠償其等之損害;
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被告用以損壞告訴人2人上開物品之棒球棍1支,並無證據為被告所有,且棒球棍隨處可得,沒收亦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4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蔡國城於民國110年4月6日2時10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棍棒敲打張培山位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之紗窗及大門,致該紗窗破掉及白鐵門凹陷,足以生損害於張培山,並持棍棒敲打柯世欽位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倉庫之電表及水管,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柯世欽。
二、證據
(一)被告蔡國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王文信及江凱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告訴人張培山及柯世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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