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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勳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77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訴字第1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勳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明勳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明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朴簡字第2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法律上並無以前後案犯罪類型及罪質以決定累犯是否加重刑責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惟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判斷後,認若依累犯加重刑責,並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使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情形,故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被告所虛偽陳述之陳盈築、吳金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0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45號判決後,陳盈築、吳金典提起上訴,尚未判決確定,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見本院簡易卷第61-63頁)附卷可參。
被告於本院111年3月28日準備程序自白時,前開案件既尚未確定,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擔心陳盈築、吳金典找人打伊等語,遂於另案審理時故意為虛偽之陳述之犯罪動機;
考量其在另案審理時,經檢辯雙方及法官交互詰問、反覆確認下,猶仍為虛偽之陳述,足見被告藐視司法之威嚴,不尊重法律體制,浪費司法資源;
及犯後已坦承犯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1天薪水約新臺幣900元,1個月工作約20天,離婚,兩個小孩均已經成年,平日與母親同住生活,罹患有身心疾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2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77號
被 告 陳明勳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勳…明知其於109年4月7日晚上10時許,在臺南市鹽水區孫厝高幹57電桿旁吳金典所經營之鵝寮養殖場內,確有以新臺幣2000元之價格向吳金典、陳盈築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非他命之事實,然其竟在吳金典、陳盈築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942號、第5951號、第5522號、第6265號、第9195號、第9196號、第9382號、第9391號提起公訴,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05號案件於110年1月21日進行審理,以證人身分到場應訊並完成具結程序後,基於偽證之犯意,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我當天是載熱水器過去和吃鵝肉,我到時吳金典在睡覺,到我離開時都沒有起來,陳盈築在打電動,但是我不太認識他,所以沒有理他,我就在那裡自己吃我的鵝肉,我離開時陳盈築在做什麼我不記得等語,而為不實證述,足以影響法院對於上開案件中該案被告吳金典、陳盈築涉嫌販賣毒品犯行審理結果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明勳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證人身分作證,並於具結後作出上開內容證詞之事實。
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05號判決1份、卷宗1份及全卷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3 刑事聲明上訴狀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45號判決1份。
另案被告陳盈築、吳金典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05號判決結果不服而提起上訴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認定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向另案被告吳金典、陳盈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侯德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宇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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