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嘉
- (二)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 (二)又警方攔查被告車輛時,固聞到車內有塑膠味,然係認定
-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知
- 四、關於沒收:
- (一)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送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
- (二)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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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賢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賢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陸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李賢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竟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0年11月1日晚間8時許,在嘉義縣東石鄉某堤防下,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
二、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等件附警卷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毒偵卷可稽;
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編號:Z000000000000】附本院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二)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110年5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警方攔查被告車輛時,固聞到車內有塑膠味,然係認定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此有搜索報告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顯見攔查當時對於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尚不知情,參以被告於警方攔查及警詢時均主動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攜帶之藍色包包內有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其警詢筆錄為憑(見警卷第7頁),復參以被告供出前揭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前,尚未採集其尿液送驗,是員警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為灼然,堪認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一)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送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661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3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包裝上開殘渣毒品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之用,因殘渣毒品沾黏其上無法析離,應依上開規定連同查獲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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