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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美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美琴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統一大布丁捌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美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2次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6273號、108年度偵字第1252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然被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避免再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種類、數量及價值,告訴人李○○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自稱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多次前往全聯福利中心○○店,均都未見到告訴人,而未能和解;
然告訴人表示案發後被告前來店裡3次,其均在店內,並向其表示可以談和解,然被告不願意認錯,故3次均和解不成,其目前亦不願與被告和解,有電話紀錄1份存卷可查,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看護工作,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統一大布丁8個,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15號
被 告 郭美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美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16時34分至38分許,在嘉義縣○○市○○路○段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店」,徒手竊取置於該店內貨架上,由該店經理李○○管領之統一大布丁8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36元),將所竊得之布丁藏置於其所照護,乘坐輪椅之某長者(不知情)身體所蓋「嘉義長庚醫院」毯子內,而竊取前開布丁得手,嗣未結帳前開所竊布丁,而僅結帳其置於購物籃內之其他商品3件後即離去。
案經李○○察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美琴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告訴人李○○警詢中之指訴可憑,並有案發時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影像光碟、「全聯福利中心○○店」收銀機銷售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沒收:未扣案被告所竊得布丁價值為136元,屬被告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檢察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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