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勛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
- 三、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 四、又被告3次施用毒品犯行,於其坦承犯罪前,員警並無證據
-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藉機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
- 六、沒收部分:
-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所有供第1次施用所剩,
- (二)扣案之斜削吸管1個,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第1次施用甲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
-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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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勛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1110、1483、15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易字第14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勛翔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伍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斜削吸管壹個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勛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電話記錄、職務報告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各罪,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3次施用毒品犯行,於其坦承犯罪前,員警並無證據合理懷疑其有各次施用毒品犯嫌,有電話記錄、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查。
應認被告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人發覺犯罪前,自首而接受裁判,而均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藉機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大賣場工作,家中有哥哥、母親、舅舅。
未婚、無子,家境不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考量其犯罪情節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所有供第1次施用所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且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592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900630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斜削吸管1個,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第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1110、1483、1590號起訴書
一、犯罪事實:
許勛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8月29日晚上8時許,在嘉義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0號住處;
於110年10月9日凌晨3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
於110年11月4日凌晨0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麻太路某公園廁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110年9月1日晚上8時3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國華街與林森西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675公克、驗餘淨重0.2592公克)、斜削吸管1支;
復於110年10月9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八德路與德安路口為警查獲;
又於110年11月6日下午1時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員警於上開3次查獲後,均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勛翔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自白不諱,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斜削吸管1支可佐,復有卷附之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3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3張在卷可佐。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為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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