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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忠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易字第6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忠祐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賠償金與康博揚,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忠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詐得新臺幣(下同)1,150元之現金,及價值100元之早餐;
其先前均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並已與告訴人康博揚調解成立,預計應賠償告訴人1萬2千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
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為送貨員,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刑事追訴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如被告依照調解條件履行,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合意之內容,命被告向告訴人,依如附表所載之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被告詐得之上開現金與物品,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
惟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調解內容,被告應賠償與告訴人之金額,高於其犯罪所得,如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江忠祐應於111年5月30日、6月30日各給付6千元與康博揚。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6號起訴書一、犯罪事實:
江忠祐於民國110年6月26日上午11時50分許,搭乘友人王昭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嘉義縣○○市○○路000○0號康博揚所經營之「美而美早餐店」前,向不知情之王昭榮佯稱該早餐店是其伯父所開,要進去該店跟他伯父買早餐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當生活費,王昭榮遂停車讓江忠祐下車。
江忠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下車進入該早餐店後向康博揚詐稱因該店之前店主有積欠「升芋廠商」一筆醬油貨款1250元未還,康博揚乃以電話連絡前店主王瑞雄無著,因而陷於錯誤而直接扣除江忠祐當日點早餐之費用100元後,給付1150元貨款給江忠祐,江忠祐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嗣因康博揚事後連絡上王瑞雄,經王瑞雄告知並未積欠廠商貨款,康博揚始知受騙而報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證據:被告江忠祐於警詢中之供述。
待證事實: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康博揚佯稱係「升芋廠商
」司機,且該早餐店前老闆積欠「升芋廠商」
醬油貨款1250元之事實。
(二)證據: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待證事實:所有犯罪事實。
(三)證據:證人王昭榮於警詢中之證詞。
待證事實:被告向其佯稱要下車至該早餐店買早餐及借
款,並未提及要到該早餐店收貨款之事實。
(四)證據:證人王瑞雄於警詢中之證詞。
待證事實:其係該早餐店之前店主,未與「升芋廠商」有
接洽及積欠貨款且不認識被告之事實。
(五)證據: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0張。
待證事實:被告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 該早餐店且入內詐騙之事實。
(六)證據:被害報告單1紙。
待證事實: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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