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朴簡,92,202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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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91號
111年度朴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偉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41號、111年度偵字第3339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易字第170號、111年度易字第17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偉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銅線壹批(重拾伍點伍公斤)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雪山啤酒陸箱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建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21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嘉義縣○○鎮○○段000地號魚塭工寮,徒手竊取蕭奕奇所有,置放在工寮旁空地上之電纜線1批(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將電纜線塑膠皮燒熔後,將剩餘之銅線(重15.5公斤)置於嘉義縣○○鎮○○里0鄰○○000號之8居處內(111年度朴簡字第91號)。

(二)於110年12月4日1時15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1黃蔡麗淑所經營之雜貨店旁開放性倉庫內,徒手竊取黃蔡麗淑所有,置於該處之雪山啤酒6箱(價值3,480元),得手後置於其向富美租車行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隨即駕駛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111年度朴簡字第92號)。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邱建偉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蕭奕奇、黃蔡麗淑、證人即富美租車行負責人王嬌娥、證人即AQM-7837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黃曉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租賃契約書。

(五)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六)路線圖。

(七)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銅線1批(重15.5公斤)。

三、累犯:被告前(一)因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朴簡字第4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6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朴簡字第1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0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朴簡字第20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9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6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3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9年10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亦有多筆竊盜案件,前案執行完畢後甫1年餘,即再為本件2次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科刑處罰而記取教訓避免犯罪,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本件各次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蕭奕奇、黃蔡麗淑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被害人二人所受損害,亦未與其等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擔任送貨員,與父、母、哥哥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銅線1批(重15.5公斤),被告稱為其為犯罪事實(一)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被告為犯罪事實(二)犯行之犯罪所得雪山啤酒6箱,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黃蔡麗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另有扣案之老虎鉗2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為其所有,並未用於本件犯行,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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