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朴簡,93,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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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漢欽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漢欽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漢欽於民國111年1月13日下午5時30分許,因酒醉滯留嘉義縣○○鎮○○里○○000○0號之「三筒檳榔攤」內,經店家報警後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布袋派出所副所長楊土欽及警員莊○○到場處理,並至吳漢欽位於新塭224號之1號住處商請其父親吳閔清協助至店家帶回吳漢欽,惟在吳閔清前往勸說前吳漢欽即逕步行返回。

嗣吳漢欽於莊○○在其住處內向吳閔清詢問吳漢欽基本資料時,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39分許,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莊○○辱罵「靠北、機掰、你是在三小、幹三小」等語,並徒手毆打莊○○致其有鼻撕裂、臉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而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及侮辱(所涉公然侮辱及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漢欽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核與證人莊○○證述(偵卷第40頁至第42頁)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書、妨害公務案譯文、現場及傷勢照片、莊○○之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111年1月13日診斷證明書、密錄器影像光碟、布袋鎮調解委員會111年3月11日調解筆錄(警卷第13頁、第23頁至第45頁、末頁證物袋)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111年1月14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

上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被告以輕蔑言語舉措並攻擊警員等各舉動,均係出於妨害公務之同一不法目的所為,行為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法律上同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不僅未能積極配合反而以上開穢言加以辱罵,並徒手毆打警員莊○○,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並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酒後之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力不佳,應予嚴正非難而不宜輕縱,惟考量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莊○○成立調解而不提出告訴,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為漁,清寒之家境,且智能偏低之異常(警卷第3頁、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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