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第19行「徒手竊取該
- 二、核被告謝明輝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
- (一)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其變造
- (二)被告就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其以一竊盜
- (三)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1罪、竊盜罪2罪、竊盜未遂罪1罪
- 三、加重減輕:
- (一)累犯:查被告前因強盜、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
- (二)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雖已著
- 四、爰審酌被告自稱為免其通緝身分遭查獲,遂自行變造車牌後
- 五、沒收:
- (一)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
- (三)被告所變造之車牌,並未扣案,然該車牌為被告母親所有,
- 六、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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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62號、111年度偵字第2706號、111年度偵字第2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輝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收納盒壹個、臺灣銀行VISA金融卡壹枚,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共新臺幣叄仟叄佰肆拾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第19行「徒手竊取該收費亭內之收納盒」後補充「及盒內許嘉欽所有之臺灣銀行VISA金融卡1枚」;
證據補充「監視器錄影光碟2張、扣押物品清單1份、扣押物品照片1張、扣案收納盒1個、臺灣銀行VISA金融卡1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明輝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一)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其變造特種文書進而行使之,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其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馮玉芳之財產管領權及告訴人許嘉欽之所有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竊盜罪論處。
(三)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1罪、竊盜罪2罪、竊盜未遂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加重減輕:
(一)累犯:查被告前因強盜、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93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確定;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下稱執行一);
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執行一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3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案甫執行完畢未滿3年,就再為本件多起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自稱為免其通緝身分遭查獲,遂自行變造車牌後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復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各次竊盜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種類、數量,告訴人許嘉欽、被害人何晨暄、馮玉芳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財物有部分已返還被害人何晨暄,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小康、未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罪所得,其中之收納盒1個、臺灣銀行VISA金融卡1枚,均已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元、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現金3,300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何晨暄、馮玉芳,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3.其餘犯罪所得,因已發還被害人何晨暄,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被告所變造之車牌,並未扣案,然該車牌為被告母親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1份在卷可查,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62號
111年度偵字第2706號
111年度偵字第2869號
被 告 謝明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輝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一)於民國111年2月10日16時前某不詳時間,在其位於嘉義縣○○○○村○○○0○0號之住處內,以使用黑色奇異筆添畫之方式,將其母洪鴛鴦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變造為車牌號碼000-000後,再騎乘該變造車牌號碼後之重型機車上路行駛,而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牌號碼及警政機關取締違規車輛之正確性。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2月10日16時2分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在嘉義市西區民生南路55巷與崇文街152巷之交岔路口處,趁何晨暄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何晨暄放置在其所騎乘自行車置物籃內之黑色皮夾1個(內有學生證1枚、彰化商業銀行提款卡1枚、國民身分證1枚、1卡通1枚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
(三)其於111年2月10日16時4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嘉義縣○○市○○里○○路0段000○0號「福懋加油站」時,因見該加油站員工馮玉芳正幫許嘉欽加油,並將許嘉欽所有之臺灣銀行VISA金融卡放置在收費亭之零錢收納盒內(該零錢包內尚有現金3,300元),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馮玉芳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收費亭內之收納盒,得手後據為己有。
(四)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2月4日凌晨3時55分許,在王一堅於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附1所經營之自動取物販賣機店內,以徒手扳扯之方式,欲拉開該處放置之兌幣機面板以竊取該兌幣機之現金,惟因該兌幣機面板甚為堅實而未得逞。
二、案經許嘉欽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嘉欽、被害人即證人何晨暄、馮玉芳、王一堅及證人洪鴛鴦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被害報告單3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嘉義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1份、採證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
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竊得之現金尚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侯德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宇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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