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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敬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5,000元,業經員警扣案發還予告訴人甲○○,暨其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詳如警卷第1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腳踏車1輛,業經員警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16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朴簡字第266號判決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自民國105年11月6日入監執行,至105年11月20日期滿出獄執行完畢。
又因竊盜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1099號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111年3月13日10時49分許騎乘腳踏車,途經嘉義縣○○市○○路000號「○○國小」後門口,見少年張OO(民國99年1月生)停放該處價值約5,000元之捷安特廠牌之變速腳踏車較自己所騎之腳踏車值錢,乃頓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竊盜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輛未上鎖之捷安特廠牌之變速腳踏車,得手後,迅速騎乘離去,反將自己之腳踏車棄置該處,旋經少年張OO於同日11時5分許,發現失竊而打電話告知父親甲○○到場遍尋不著,即由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循線於111年3月15日19時50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前,當場查獲乙○○騎乘該輛捷安特廠牌變速腳踏車而加以扣案(已發還甲○○)。
二、案經少年張OO之法定代理人甲○○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筆錄、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贓物照片3張、失竊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另被告係成年人,雖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張OO為本件竊盜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行竊時知悉被害人未滿18歲,爰不聲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顏 榮 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鄭 玉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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