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朴簡,98,2022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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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義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13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義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111年3月18日嘉縣警鑑字第1110015436號函及所附資料稽核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被告賴義文於本院審理中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義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手腳健全,不思循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誠屬不該,且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案件遭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未能藉此自我約束所為,竟又再次竊取本案財物,可見被告法治觀念不佳,所為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劉家伶達成調解,有本院民國111年4月15日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易字卷第183-184頁),應認被告有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悔改態度,兼衡被告竊盜之手段、竊得物品之種類、金額、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入監前做太陽能安裝、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平常與父親及哥哥同住(易字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⒈現金部分:告訴人稱遭竊取之皮夾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000至6,000元等語(警卷第7頁),然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遭竊取確切金額多寡,故依疑義有利於被告解釋原則,因認被告竊取之現金為5,000元為妥,然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並協議被告賠償告訴人30,000元如前述,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竊取之長夾1個:據被告稱已丟棄等語(易字卷第179頁),且被告既以30,000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調解之金額已超過告訴人所稱遭竊取之現金額度,應認被告與告訴人調解之金額,亦足彌補告訴人長夾遭竊之損害,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竊取之長夾1個,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竊取之金融卡2張、健保卡、身份證、駕照各1張:雖均未扣案,然客觀價值低微,並得由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均已重新補辦等語(易字卷第179頁),其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採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5號起訴 書。
犯罪事實
一、賴義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20時2分許,見劉家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嘉義縣布袋鎮上海路與後寮路口處,
且 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自小客車
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竊取劉家伶放置於車內之橘色長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5、6千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健保卡、身分證及駕照等),得手後於同日21時13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離去;
嗣劉家伶發現車窗遭破壞、皮夾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而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義文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2 證人劉家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其所有之橘色長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5、6千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健保卡、身分證及駕照等)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劉俊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確有於110年10月14日2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搭載被告離去現場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0日刑紋字第1108016067號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現場照片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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