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朴簡,99,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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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賜吉


陳仕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941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7行「丙○○、乙○○將甲○○攔住,阻擋甲○○駕車離去」修正為「丙○○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甲○○自用小客車左側,乙○○則駕駛自用小客車緊跟在甲○○自用小客車後側,防止甲○○超越前方車輛離去」等字;

第9行「分別」2字刪除;

第13行「期後」修正為「其後」等字;

證據補充「被告丙○○、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說明、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及說明」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一)被告二人就強制罪部分,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丙○○多次徒手毆打告訴人甲○○,及拉扯毀損告訴人外套之行為,均係出於單一教訓告訴人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其係以一教訓告訴人之犯意同時犯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尚屬誤會。

(三)被告丙○○所犯強制罪一罪、傷害罪一罪、被告乙○○所犯強制罪一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一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自稱因不滿告訴人於右轉彎時差點撞上被告丙○○,而與告訴人產生行車糾紛,故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妨害告訴人自由駕車通行之權利、身體所受之傷勢,告訴人外套受破損所導致財產上之損害,對於生命、身體安全所受之危害,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尚未獲告訴人原諒,暨被告丙○○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臨時工作,與父母、小孩、妻子、被告乙○○一家同住;

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從事務農工作,與父母、小孩、妻子、被告丙○○一家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留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941號
被 告 丙○○
乙○○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乙○○為兄弟關係,其等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20時,在嘉義縣義竹鄉新舊縣道163線路口往過路子方向,與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詎丙○○、乙○○竟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沿途逼近甲○○所駕車輛,待至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前,丙○○、乙○○將甲○○攔住,阻擋甲○○駕車離去,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甲○○自由駕車通行之權利。
之後,丙○○下車後,分別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前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連續多次出手毆打甲○○,致甲○○鼻子鈍傷、唇撕裂傷未伴有異物及鼻骨閉鎖性骨折,同時拉扯甲○○外套,致使外套破損。
期後,乙○○為阻止甲○○打電話報警,竟出手拉住甲○○胸口衣物,並對甲○○恫稱:「你報警試試看」,致生危害於甲○○生命、身體之安全。
嗣警接獲民眾報案前往現場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被告丙○○有於上開時、地,動手傷害告訴人甲○○,並拉扯告訴人外套致使破
損等情不諱。
(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 地 ,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前與被告丙○○共同前往 嘉
義縣○○鄉○○村○路○000號,並有動手拉住告訴 人手部等 情不諱。
(三)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所有犯罪事實。
(四)證人即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義竹分駐所警員張閔舜於 偵查中之證詞:警方接獲通報後前往現場,告訴人停車
位置在義竹分駐所附近,當時現場很多人圍觀等情。
(五)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 訴人住院受傷照片1張:告訴人受有鼻子鈍傷、唇撕裂傷
未伴有異物及鼻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六)告訴人外套遭毀損之照片2張:告訴人穿著羽絨外套之右 胸上方,確實存在多點破損,致外套羽絨外露之事實。
(七)監視器光碟(含3個檔案)及畫面截圖7張:被告丙○○ 乙○○所有犯案經過。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毀損罪;
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5條恐嚇等罪嫌。
被告丙○○所犯上開3罪,及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予以分論併罰。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丙○○上開所為,及被告乙○○徒手拉扯告訴人不讓被害人離去,致使郭民心生畏懼,均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云云,查被告丙○○、乙○○因前開逼車行為,已構成刑法強制罪,此詳起訴犯罪事實自明,其等於得手後,被告丙○○雖另毆打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外套,被告乙○○為阻止告訴人打電話報警,出手拉住甲○○胸口衣物,並出言恐嚇告訴人,參以現場後來有很多圍觀民眾前來,因認被告乙○○、丙○○所為,與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無涉。
至告訴人於偵查中復稱,被告丙○○用膝蓋頂著車門故意打告訴人時,導致其駕駛座車門凹陷,並提出照片為證,而認被告丙○○亦涉毀損罪云云,然此部分係告訴人事後所提出之證據,且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義竹分駐所警員張閔舜當初前往處理時,亦未發現上情,且告訴人亦未向警方及時表示,又被告丙○○雖於案發時、地,前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連續多次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但依卷附監視器光碟內容,並無法證明被告丙○○傷害告訴人時,用膝蓋頂著車門,導致該車駕駛座車門凹陷之事實,故此部分僅告訴人單方面之指訴,迄今尚乏其它積極事證據可資證明,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本件起訴被告丙○○傷害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龔 玥 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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