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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贊民
上列被告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0年度毒偵字第95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7月23日11時許,在其嘉義縣○○鄉○○村○○○0號(聲請書誤載為「嘉義縣○○鄉○○村00○0號」,應予更正)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同日11時47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開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3組、玻璃球管4個、斜削吸管1支、手機2支等物,並經其同意,於同日15時33分許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陽性反應。
(二)於110年10月15日19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0年10月18日12時10分許,為警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開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手機1支等物,並經其同意,於同日14時3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陽性反應。
(三)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評估後,認被告不適宜為戒癮治療之處分,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核表在卷可佐(毒偵958卷第7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又現行毒品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
準此,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上開裁定之見解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對法律爭議所作出之決定,本院應受其拘束。
三、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警479卷第1-6頁;
警294卷第5頁;
毒偵359卷第12頁;
毒偵958卷第27頁),並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000637、000413號(警294卷第7頁;
警479卷第9頁)、搜索扣押筆錄(警294卷第8-11頁;
警479卷第10-11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警294卷第12頁;
警479卷第11頁正反面)、扣押物品收據(警294卷第13頁;
警479卷第13頁)、扣案物照片(警294卷第14-16頁;
警479卷第15-20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警294卷第20頁)、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10朴117、110朴079)(警294卷第21頁;
警479卷第14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編號:110朴117、110朴079)(毒偵359卷第28頁;
毒偵958卷第63頁)等件附卷可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再參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往前回溯3年內,並未有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出所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監之情形,其本件所為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之行為,自應再回歸「定期治療」之模式;
另檢察官亦經評估被告經傳喚未到庭(另案通緝中),再目前仍有其他案件在偵、審中,可預期未來須入監服刑,且被告亦有經法院判決自由刑而未宣告易科罰金或緩刑,顯不適宜採取緩起訴處分附帶戒癮治療等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實施毒品戒癮治療司法選案標準檢核表(毒偵字958卷第75頁)在卷可參,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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