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金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駱金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民國109年9月5日至6日間某時,駕駛車輛停放在嘉義市嘉雄陸橋下,在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年11月下旬經警採尿前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先後經警盤查,並於109年9月7日上午6時20分許、109年12月1日下午5時3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被告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有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且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前經緩起訴處分,其未逾緩起訴期間履行緩起訴所附條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徹緩字第4號可參,足認被告無法透過緩起訴戒癮治療方式戒斷毒癮,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與109年1月15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施用毒品者經檢察官偵查後,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後,如該緩起訴處分因故經撤銷,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即仍有該條例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
又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同條前2項之規定,即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
上開所稱「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其「附命緩起訴」處分,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問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雖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檢察官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該緩起訴處分因故遭撤銷後,檢察官就該案件繼續偵查後,雖得視個案不同而為裁量,但此乃以緩起訴處分之撤銷程序合法為其前提。
又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補充送達,係以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既與應受送達人共同生活於該住居所,自有代為轉達之便,基於訴訟便利與效率,明定該補充送達與送達本人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52號刑事裁定意旨可參)。
即所謂「補充送達」,除實際收受送達文書之人應具有辨別事理之能力外,另亦須以該實際收受送達文書者為文書送達對象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必要,蓋基於「同居人」之關係,其與文書送達對象在日常生活上仍有相當之緊密關聯,而「受僱人」則基於受僱之勞務義務包含帶收受郵件之義務而代為收受,故實際收受文書送達者理當會基於「同居人」或「受僱人」之地位,將所收受文書轉交給文書送達對象。
而其中「同居人」乃指與應受送達人居在一處共同為生活者(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722號民事判例參照),且應以是否有居住一處並共同為生活之事實為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87號民事裁定參照)。
經查:㈠聲請人以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後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結束出監已逾3年,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雖非無見。
但本案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原是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260號、110年度毒偵字第73號偵查後,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依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0年4月1日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1379號處分駁回再議而確定,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1260號、110年度毒偵字第73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10年度上職議字第1379號處分書在卷可參。
㈡而上開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雖因於緩起訴履行期間,未履行緩起訴所附遵期依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所指定日期前往驗尿,及依醫療院所指定日期前往進行戒癮治療,以111年度撤緩字第4號處分撤銷原先之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訴處分書乃於111年3月2日送達至被告先前所陳報送達地址「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巷0○0號」,但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乃由被告之前夫王俊傑收受,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撤緩字第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可佐(見撤緩卷第13、16頁)。
惟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原先雖然陳報戶籍地、居住地、公文送達地址均為「嘉義縣○○鄉○○村○○路00巷0○0號」(見110年度緩護命字第145號卷第6頁反面、第7頁反面、第24、28、30頁),但其於110年10月20日所陳報之戶籍地、居住地則變更為「嘉義縣○○鄉○○村○○○0○0號」,至於公文送達地址則仍為「嘉義縣○○鄉○○村○○路00巷0○0號」(見110年度緩護命字第145號卷第36頁),亦即被告已未使「嘉義縣○○鄉○○村○○路00巷0○0號」之地址為居住地或戶籍地。
再者,被告於111年2、3月間並未居住在「嘉義縣○○鄉○○村○○路00巷0○0號」,且被告之前夫王俊傑於被告未居住「嘉義縣○○鄉○○村○○路00巷0○0號」後,也未能主動與被告聯繫,均是被告偶有向其前夫王俊傑聯繫並取回信件,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
是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11年3月2日送達至「嘉義縣○○鄉○○村○○路00巷0○0號」時,被告已無在該址居住之情形,是即便代為收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人為被告之前夫,也難認斯時被告與其前夫仍具有居住一處並共同為生活之事實,且被告之前夫也無可主動聯繫上被告之途徑而即時將所收收信件轉交給被告,則被告之前夫王俊傑即非可基於「同居人」之地位代為收受該文書,此外,被告之前夫也非被告之「受僱人」,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以補充送達之方式,由被告前夫收受,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第137條第1項之要件,且亦未符合其他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所規範之送達要件,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處分書送達自非合法,自難認該緩起訴處分之撤銷是屬合法。
㈢綜前所述,被告前揭施用毒品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撤銷,即難認合法。
從而,聲請人誤認該緩起訴處分業經合法撤銷而為本件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茗翔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