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毒聲,94,202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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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0年度毒偵字第15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31日2時20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係警員徵得被告同意後,於110年8月31日2時20分許採集被告尿液,該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告警詢筆錄(警卷第1-3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編號:TQ110093)(警卷第5頁)、一般毒品犯嫌尿液對照表(檢體編號:TQ110093)(警卷第6頁)、採尿同意書(警卷第7頁)在卷可佐。

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有無法配合戒癮治療等情,有嘉義地檢署實施毒品戒癮治療司法選案標準檢核表附卷可參,堪認檢察官業已依其職權就本件是否予以戒癮治療妥為裁量。

故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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