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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景裕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927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43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江景裕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江景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如附件判決)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景裕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並審酌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堪妥適。
被告以其已賠償告訴人黃○○所受損害,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並未指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因賭博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75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7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111年度簡上字第16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9-20頁),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被告亦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調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110年度嘉簡字第927號卷第18-19頁;
簡上卷第9頁),告訴人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電話記錄1份附卷足查(見簡上卷第23頁),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景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景裕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景裕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⑵從事服務業,生活勉能維持;
⑶無相同類型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⑷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黃○○發生爭執,竟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頸部多處擦挫傷、左側嘴唇瘀挫傷、腹部挫傷等傷勢;
⑸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迄今尚未依調解條件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紙為證(本院卷18至19頁、23頁)。
本院綜合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843號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江景裕於民國110年4月13日18時50分許,在○○縣○○鄉○○村○○○○和市場000、000,黃○○(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歌友會」內消費飲酒,因細故與黃○○發生糾紛,進而發生肢體衝突,詎江景裕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黃○○,致黃○○受有左側臉部及頸部多處擦挫傷、左側嘴唇瘀挫傷、腹部挫傷,嗣黃○○報警偵辦。
二、案經黃○○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景裕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暨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1
張、室內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被告作案前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案發現場前之照片3張、員警職務報告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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