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簡上,18,2022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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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憲吉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所為之110年度嘉簡字第1130號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92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憲吉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憲吉因與陳慶文之母發生口角,陳慶文之子即陳政宇知悉後心生不滿,遂與涂萬來於民國110年3月11日下午6時許,前往嘉義縣○○鄉○○村○○00號找陳憲吉質問上情,雙方一言不合爆發口角爭執,涂萬來先以徒手攻擊陳憲吉(涉犯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陳憲吉被打後心有不甘,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反擊涂萬來並將其壓制在地上,兩人進而互毆,造成涂萬來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涂萬來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證據,業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並經本院當庭裁定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性(簡上卷第73頁),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憲吉固坦承案發時有與告訴人涂萬來發生口角,但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涂萬來先衝過來用手打我,我有跟告訴人發生拉扯並將其壓制在地上,但沒有持鐵條打他云云。

經查:

(一)證人即被告姑姑陳碧玉於審理時到庭證稱:案發地點是我的住處,當時我有在現場,是陳慶文的兒子陳政宇(臺語音譯:「陳進富」)帶告訴人涂萬來過來,告訴人就以徒手毆打被告,被告也有還手,雙方因而互毆,本件衝突起因是被告與陳慶文的母親吵架後,對方有放話要找人來修理被告等語(簡上卷第75、77頁)。

證人陳慶文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有找被告談他跟我母親吵架一事,後來我兒子陳政宇跟告訴人就前來質問被告,我試圖把雙方隔開但沒有成功,他們3個人就打成一團等語(簡上卷第79-80頁)。

證人陳碧玉、陳慶文對於案發緣由、經過及兩邊是互毆等情均證述一致,參以證人陳碧玉為被告姑姑且為被告聲請傳喚,當無偏頗另一方即告訴人之理,更加證明其等證言應堪採信。

則被告既有以徒手反擊告訴人,足認其確有基於傷害犯意攻擊告訴人之犯行。

(二)告訴人在案發後隨即於同日晚上7時50分前往大林慈濟醫院急診,此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警卷第13頁)。

由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知,告訴人經醫師治療後認定其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核與前開證人指證雙方是以徒手互毆所造成之情形吻合,則依照上揭各項證據綜合判斷,即可合理認定告訴人之傷勢係遭被告打架時還擊所為,至為明確。

(三)被告雖有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但尚無公訴意旨所指持鐵條傷害告訴人之情:1.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起訴意旨認被告有持鐵條毆打告訴人背部、頭部乙節,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涂萬來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當時是持鐵條打我背部1下,拉我脖子壓在地板上,又拿鐵條打我頭部3下云云(偵卷第31頁)。

惟查,被告卻極力否認上情,辯稱只是拿鐵條嚇告訴人(簡上卷第47頁)。

而立於中立第三者之證人陳碧玉於審理時證稱:當時我看到他們站著互毆,沒有看見被告持鐵條打告訴人等語(簡上卷第78頁);

證人陳慶文則證述:我看到被告持鉤水果籃的鐵鉤跟告訴人打,但不知道鐵鉤有無打到告訴人等語(簡上卷第81頁)。

則依照2位證人所述可見,被告縱使當時有手持鐵製器具,但是否確有打到告訴人之背部及頭部,仍容有疑義,是前開證人之說詞尚難作為告訴人指述之佐證。

至於證人陳慶文雖於原審調查時指證有看見被告拿鐵鉤打告訴人等語,但原審在訊問證人時卻未命其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該次證言並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附此敘明。

2.再者,鐵製器具乃為質地堅硬之物品,如持鐵條敲擊他人頭部、背部,衡情不但會造成疼痛、瘀血等傷害,甚至會造成腦震盪或骨折等較為嚴重傷勢。

然而,告訴人於事發後第一時間即前往就醫,經醫師檢查後卻發現僅有肢體多處擦挫傷,其餘身體部位卻完好無傷,前開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已記載甚詳。

倘若告訴人指訴上情為真,豈有可能遭鐵條毆打之背部、頭部毫髮無傷,足見告訴人上揭所指,顯與事後驗傷結果並不相符,無法採信,應以被告所辯拿鐵條只在嚇阻告訴人等語,較為可採。

是以,依本院所調查之上述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確有持鐵條傷害告訴人一事。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累犯:被告前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243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9年5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至於累犯是否應加重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係表示「除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時,法院才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第170號判決參照)。

因此,倘若法院依個案犯罪情節,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即應回歸刑法累犯規定加重本刑。

就被告本案傷害之犯罪內容以觀,尚難認有應予從寬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即屬過苛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1.原審依職權傳訊證人陳慶文,卻漏未命其具結(嘉簡卷第33-34頁),而將此不具證據能力之證詞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顯有不當。

2.原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手段是持鐵條毆打告訴人背部1下、頭部3下,並拉其脖子而壓在地上;

但所造成傷勢卻是肢體多處擦挫傷,前後因果關係並不相合,而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3.本件尚無充分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持鐵條傷害告訴人一事,已如前述,原審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量刑基礎自應有所變更。

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面對告訴人前來質問其與陳慶文之母糾紛時,不思以平和態度處理而為上開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參酌被告是先遭受攻擊,才以徒手被動還擊,主觀惡性相較率先動手打人者為輕。

酌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衡酌被告是以徒手互毆之犯罪手段,不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之犯罪損害,自身亦受有頭頸部挫傷之傷害,此有和順興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簡上卷第11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從事床墊壓縮包裝工作,月入約新臺幣2萬7,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簡上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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