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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嘉玲
選任辯護人 周廷威律師
林采緹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88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嘉玲所犯之罪刑部分撤銷。
王嘉玲犯毀損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上訴駁回(即原判決有關沒收部分)。
犯罪事實
一、王嘉玲因故對洪○彬有所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31日18時56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合懋盛室內停車場」,持美工刀刺破洪○彬停放於該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前後輪胎,損壞致上開輪胎洩氣而喪失效用,足以生損害於洪○彬。
二、案經洪○彬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檢察官、被告王嘉玲及其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115頁)。
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至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彬於警詢所述相符(警卷第6至10頁),並有現場照片2張、輪胎受損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被害報告單1紙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在卷可佐(警卷第14至18頁、第2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事實。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維持暨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54條所定之毀損他人器物罪,係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
在概念上係「銷毀」與「廢棄」之總稱;銷毀乃消滅物之
存在,使物永久喪失存在之行為;廢棄,則非消滅物之存
在,而係使他人永久喪失對物之持有;所謂「損壞」,係
指雖未滅絕物之有形體,但卻改變物之外觀形貌而致其效
用全部滅失或一部減低之行為;所稱「致令不堪用」,係
指於毀棄、損壞之外,足令他人之物之價值效用滅失或減
損之任何其他行為。查本案被告係以美工刀刺破輪胎,致
使輪胎洩氣之方式,而已改變物之外觀形貌,並造成輪胎
之承受該自用小客車車身重量之功能及作用因此損壞而有
所喪失。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先後刺破左
側前輪胎、後輪胎,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屬接續犯
而論以一罪。
(二)原審以被告所為毀棄損壞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本院調解成立,且被告
業已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予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簡上卷第63至65頁)。
此乃有利於被告之重要量刑因素,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其各罪之量刑與
所定執行刑,已非合適,是被告以欲與告訴人和解,並以
此為量刑參考,另給予緩刑之宣告為由提起本案上訴,應
屬有據。則原判決既有上開不能維持之處,即應由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一時思慮不周即手持美工刀毀損告訴人所有車輛之輪胎2只,致使告訴人受有損害,被告所為顯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在本院坦認犯行,且在本院原審不及賠償告訴人等節下,上訴本院二審時調解成立並完成賠償,有上開調解筆錄可憑,足認被告犯後已知悔意且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失;
暨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等)。
查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刑度係最重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在本案中,本院業已審酌被告坦認犯罪及賠償告訴人損失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被告所為本案之行為間比較,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之情,自難再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且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信
其經此偵、審教訓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前
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又原審判決就本案有關沒收之諭知部分,依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上訴理由復未指摘原判決關於沒收之諭知,有
何認事用法違誤之處,審酌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
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雖原判
決就關於被告罪刑部分,存有可議之處而應撤銷改判,惟
關於沒收部分,本院仍得單獨為維持原判決之認定,故此
部分有關沒收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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