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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2月30日110年度嘉簡字第12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77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則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發生時,被告甲○○(下稱被告)為告訴人即少年黃○○之祖母,其等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故意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罪。
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黃○○以Line傳訊息,要其機車勿停於告訴人黃○○住處,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黃○○所受之傷勢,被告坦承犯行,然未獲得告訴人原諒,亦未與其等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略以:其罹患重大疾病,身體狀況不佳,又必須照顧有重度智能障礙及癲癇疾患之幼子,倘入監執行,身體不堪負荷也無人照顧幼子,認為原審量刑過重,希望減輕其刑等語。
(一)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二)經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業已詳細說明如上,顯已依其行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本院認原判決審酌上情而量處被告拘役40日之刑度,實無過苛,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三)被告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漫指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是以,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考量其坦承犯行,雖告訴人表示不欲與被告洽談和解,告訴人法定代理人考量與被告關係及目前被告健康狀況及家庭情形,當庭同意給予被告緩刑附義務勞務之宣告,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查(本審卷第73頁),被告因一時疏忽偶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惟觀上訴人違反本案之情節,僅因對告訴人黃○○傳送訊息內容不滿即動輒施暴,顯然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於審酌上訴人之身體情形、家庭生活狀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上訴人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末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2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已有明文。
是被告自應切實遵守前揭條件事項,以免遭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富郎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1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6樓3 居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 黃○○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724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訴字第59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
扣案之竹製抓癢棒壹支沒收之。
黃○○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成年人,為黃○○之妻,二人分別為A02丈夫A03之母親、父親,為A02、A03女兒黃○○(民國95年生,真實姓名詳卷)之祖母、祖父,其等與A02、黃○○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與黃○○住在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A02、A03、黃○○與黃○○(A02、A03之子,真實姓名詳卷)則住在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二家比鄰而居,然因故感情不睦,互有嫌隙。
(一)甲○○因黃○○於110年5月30日下午,傳送Messenger訊息表示其將購買電動機車,請甲○○日後將自己的機車停放在自家門口,對黃○○心生不滿,明知黃○○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持其所有之竹製抓癢棒(俗稱不求人)1支,前往黃○○等人之前開住宅(無故侵入住宅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客廳內持抓癢棒毆打黃○○手腳數下,致黃○○受有左手掌約3×4公分挫傷、右膝1×0.5公分挫傷、右小腿7×7公分挫傷、左膝3×2公分挫傷、左大腿5×5公分挫傷等傷害。
(二)黃○○先前即對A02一家有所不滿,復因黃○○於前開時間遭甲○○傷害後,揚言對甲○○提告,於110年6月2日下午1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內,與甲○○交談時大聲抱怨、辱罵A02、黃○○,並明知其與A02上開住宅僅1牆之隔,且建物隔音不佳,只要其在住處內大聲說話,住在隔壁之A02即可聽聞,竟基於縱然其所言關於加害A02生命之事等內容讓A02聽見,會使A02心生畏懼,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恐嚇危害安全不確定故意,於住處內大聲說「出門林北撞死她」、「讓她不能活」、「林北再來如果沒有殺死她林北就………」等語,以此加害A02生命之事恫嚇A02,使在A02在隔壁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黃○○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A02、黃○○、證人A03、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四)傷勢照片、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錄影檔案翻拍照片。
(五)告訴人A02提供之錄音、錄影檔案光碟、譯文紀錄表。
(六)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相關位置衛星圖、內政部電子門牌地圖。
(七)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照片。
(八)扣案之竹製抓癢棒。
(九)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罪,被告黃○○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1.被告甲○○為告訴人黃○○之祖母,被告黃○○為告訴人A02之公公,被告甲○○故意對告訴人黃○○為傷害之身體上不法侵害犯行,被告黃○○故意對告訴人A02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精神上不法侵害犯行,均為家庭暴力罪。
2.被告甲○○持抓癢棒毆打告訴人黃○○手腳數下,被告黃○○先後口出「出門林北撞死她」、「讓她不能活」、「林北再來如果沒有殺死她林北就………」等話語恐嚇告訴人A02,均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與告訴人黃○○、A02相處,被告甲○○僅因不滿告訴人黃○○以Messenger傳訊息,要其機車勿停於告訴人黃○○住處,而為本件犯行,被告黃○○不滿告訴人黃○○要對被告甲○○提告,又因先前即對告訴人A02不滿,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黃○○所受之傷勢,告訴人A02所受之危害,被告二人犯後原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然均未獲得告訴人二人原諒,亦未與其等達成和解,暨被告甲○○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社福單位擔任志工;
被告黃○○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沒有工作;
被告二人之3個小孩均已成年,小兒子罹患癲癇需人照顧,被告二人與小兒子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拘役40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
四、沒收:扣案之竹製抓癢棒1支,為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至於被告甲○○被訴於110年5月31日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本院另以110年度訴字第594號審結。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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