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簡上,38,2022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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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炳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111年度嘉簡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719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丙○○○實施家庭暴力、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及進入丙○○○位在嘉義縣○○鄉○○村0鄰○○○0號之右側房屋住處。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理由外:㈠犯罪事實欄第10行之「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下更正如下:甲○○並無丙○○○擅自拿取其鋤頭之證據,其見丙○○○之子乙○○坐在丙○○○上開住處外面,其可預見丙○○○在住處內,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不確定故意,朝著丙○○○住處方向,以臺語大聲對乙○○稱:「乙○○你跟你媽講喔,我們裡面齣,鋤頭如果敢再來拿齣,我絕對把她的腳打斷,謀抄謀小來我們家拿鋤頭做什麼?出去吃洨喔? 接下來又拿回去藏那麼久,做人毋成囝不用做到這樣。」

使在住處內之丙○○○聽聞上揭言語,以此方式警告、辱罵丙○○○,對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而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㈡證據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丙○○○、告訴人之代理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本院勘驗筆錄1份」。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審審酌一切情狀,就被告甲○○之違反保護令犯行,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

被告以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然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無任何疏漏或違誤之處,而量刑係屬法官在法定刑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且原審量刑並未過重,被告上訴請求改判量處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憑,是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係犯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為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及進入告訴人位在嘉義縣○○鄉○○村0鄰○○○0號之右側房屋住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8列「詎甲○○」應更正為「甲○○經警員於109年9月19日對其執行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而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後,卻」;
證據部分「嘉義縣竹崎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暨執行資料」應更正為「嘉義縣竹崎分局109年9月19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現場及監視器截圖照片共8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4張、110年8月10日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明知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旨,卻無視該禁令,亦不思以理性解決其與告訴人丙○○○間之糾紛,反而以言語警告、辱罵告訴人之方式騷擾之,其以此舉驚擾告訴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務農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
甲○○為丙○○○之姪子,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丙○○○因甲○○對其有家庭暴力行為,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民事保護令,經同法院於民國109年9月14日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47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丙○○○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不得進入丙○○○位於嘉義縣○○鄉○○村○○○0號右側房屋之住居所,有效期間為1年。
詎甲○○因故對丙○○○心生不滿,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0年8月10日下午1時4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號外,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向坐在嘉義縣○○鄉○○村○○○0號右側房屋外之丙○○○嚇稱:「乙○○你跟你媽講;
我絕對把她的腳打斷;
出去吃洨喔?(臺語)」等語,以此方式對丙○○○為騷擾,而違反上揭保護令。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乙○○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署勘驗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47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家護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嘉義縣竹崎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暨執行資料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張、現場及監視器截圖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足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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