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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清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11年度嘉簡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之上訴,準用上揭條文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被告江清竣具狀稱:因為茂谷柑沒有裝袋,比較難取,褲子口袋比較好放,而之後暫時忘了結帳,不是故意犯罪,不承認犯罪等語。
三、經查:被告涉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1日判處被告有罪在案,並依法於111年2月16日將判決書送至嘉義縣○○鎮○○里○○路○段000巷00號被告居所,而由被告本人蓋章收受,已為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原審卷19頁)。
又被告住所位在嘉義縣,於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至111年3月10日上訴期間即已屆至,然被告遲至111年3月14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蓋印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陳報狀在卷足憑(本院卷7頁)。
從而,本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被告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參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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