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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嘉義簡易庭110年度嘉簡字第11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毒偵字第67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73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74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099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賴明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處被告各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編號:2A0000000、2A0000000、2A0000000、中042)」、「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編號2A0000000、2A0000000、2A0000000)」、「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042)」、「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自民國110年1月上旬迄同年7月中旬,有4次為警採尿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並無戒斷毒癮之意,原審各論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相當於有2次之施用毒品犯行未獲懲罰,此執行刑之量定,有罪責評價不足之處等語。
惟查: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二)查原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⑴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⑵離婚,平常與母親同住,小孩已在外地工作等家庭狀況;
⑶在椅子工廠工作,經濟狀況普通;
⑷於90年間,曾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⑸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⑹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辯稱只有吃感冒藥云云,惟於原審審理時已願意坦白認錯,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亦無過重或過輕等顯然失當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
是上訴人以前揭情詞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1118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1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672號、第731號、第745號、第10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明來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並補充:被告賴明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易字卷29頁)。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附件所示犯罪事實欄之4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⑵離婚,平常與母親同住,小孩已在外地工作等家庭狀況;
⑶在椅子工廠工作,經濟狀況普通;
⑷於民國90年間,曾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⑸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⑹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辯稱只有吃感冒藥云云,惟於本院審理時已願意坦白認錯,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672號、第731號、第745號、第1099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賴明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09年5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10年1月7日18時35分許、110年3月14日1時30分許、110年4月3日20時10分許及110年7月13日19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0年1月7日、110年3月14日、110年4月30日及110年7月13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所或因交通違規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明來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有服用感冒藥云云。
2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3紙、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份(檢體編號2A0000000、Z000000000000/2A0000000、Z000000000000/2A0000000)、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檢體編號中042)、勘察採證同意書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六福診所、元福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六福聯合診所藥袋影本,被告之就醫紀錄、六福聯合診所110年7月26日六福診所醫字第1100726號函暨所附病歷首頁、用藥紀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8月23日法醫毒字第11000052460號函 佐證被告所服藥品並不會導致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㈣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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