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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茗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民國110年11月9日110年度嘉簡字第10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9294、9474、9475、96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同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
經查:本案於上述規定修正施行之後111年1月6日始繫屬於本院(見本審卷第3頁),上訴之效力及範圍應依修正後第348條規定。
而原審判決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審卷第19-21、52、75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至(四)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沒收部分之認定,並非本院審查範圍,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茗耀於本審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如附件)。
二、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並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
目前無業、家境勉持;
行竊之手段;
竊得財物之價值;
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欄(二)量處有期徒刑2月、犯罪事實欄(三)量處有期徒刑6月、犯罪事實欄(四)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
三、上訴意旨以被告於110年9月18日、19日、23日、24日數次為竊盜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兼衡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事項,原審僅判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
(一)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二)經查,原判決就被告之科刑部分,業已詳細說明,並已審酌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未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和解之情形,顯已依其行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原判決審酌上情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之刑度,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檢察官以上開情詞認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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