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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蔣東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蔣東源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參照)。
另應數罪併罰之數宣告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該數罪均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仍符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條件,固非不得將原已經定應執行刑之各罪,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再合併定其執行刑,然此係以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同時」均與他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為其基礎,若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不符合「同時得與他罪再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時,即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05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
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被告所犯數罪業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嗣檢察官復以該裁定中部分之罪與他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則該部分之罪即屬重複定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及本院判決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然查,受刑人另因竊盜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10年度六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民國110年8月3日確定(下稱甲案),並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同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於同年2月1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
是以,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已與甲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經確定在案,依前揭說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在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係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附表編號1、2所示2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則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即不得再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或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換言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祇能單獨執行。
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胡文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附表:受刑人蔣東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5罪,各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日期 (1)(2)110年2月23日 (3)(4)110年2月26日 (5)110年3月2日 110年3月2日 110年8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217、2219、2324、2368、3083號(聲請書漏載2219、2324、2368、3083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05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140號 110年度簡字第140號 110年度嘉簡字第1139號 判決 日期 110年10月14日 110年10月14日 110年11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140號 110年度簡字第140號 110年度嘉簡字第113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11月17日 110年11月17日 111年01月03日 備註 編號1、2與另案,業經雲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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