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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湘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湘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湘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均為竊盜罪、犯罪之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目的、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考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本院業於民國111年2月11日函請受刑人針對本案定執行刑表示意見,該函文復於同年月15日合法送達予受刑人之受僱人代收,惟受刑人迄今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胡文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附表:受刑人陳湘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日期 110年8月18日 110年9月18日 110年11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892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717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107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0年度嘉簡字第1036號 110年度嘉簡字第1075號 110年度嘉簡字第1161號 判決日期 110年10月29日 110年11月10日 110年12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0年度嘉簡字第1036號 110年度嘉簡字第1075號 110年度嘉簡字第116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12月1日 110年12月13日 111年1月17日 備註 111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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