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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芳在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罰執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芳在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芳在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及併科罰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本於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
參諸刑法第42條第6項規定「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 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明定易刑之標準,應由裁判之法院裁量並於主文內諭知。
則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亦應依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折算標準基礎定之,此為裁判確定效力之當然。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及併科罰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為竊盜及幫助洗錢罪、犯罪之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受刑人目前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即將於111年3月10日刑期屆滿出監,依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記載受刑人居無定所,受刑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則經檢察官通緝後始到案,此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可預見將來受刑人出監後,檢察官如欲送達相關文件通知受刑人執行本件罰金刑,顯有困難,且本件均為罰金刑,應在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即新臺幣10,000元以上13,000元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考量通知受刑人以書面或到庭以言詞陳述意見之訴訟成本及時效,本院認為應無再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胡文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附表:受刑人呂芳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日期 109年12月26日 109年11月3至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296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25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1327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55號 判決日期 110年9月30日 110年12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北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1327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5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11月15日 111年1月26日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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