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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弦霖
居嘉義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之0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 張家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4號),聲請拍賣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扣押物,由本院囑託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變價,價金由本院續行扣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告李弦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警於民國110年9月15日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依法聲請拍賣等語。
二、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
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
前項變價,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審理中法院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141條亦分別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聲請拍賣被告李弦霖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檢、警偵辦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扣得之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
嗣該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4號)。
(二)依該案起訴意旨,扣案如附表所示等物品,均屬被告所用供其涉犯本案所用之物,此亦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自屬可為證據、應沒收之物。
衡以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多屬電器設備、植栽用品,久未使用恐喪失、毀損或減低價值,且數量眾多、佔據廣大空間,保管非易,被告對於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亦無意見。
為避免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因繼續扣押導致價值貶損、耗費保管成本,爰依前揭規定,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變價,價金由本院續行扣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是否為犯罪所用之物 是否為被告所有 1 除濕機1台 是 是 2 培養土2包 是 是 3 剪刀1支 是 是 4 灑水器1個 是 是 5 肥料1包 是 是 6 電子磅秤1台 是 是 7 LED燈50個 是 是 8 電扇4台 是 是 9 定時器2台 是 是 10 花盆(大)33個 是 是 11 花盆(小)10個 是 是 12 塑膠杯13個 是 是 13 塑膠杯25個 是 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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