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文魁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55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文魁因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經檢察署偵查終結,扣案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因偵查終結移審至法院,足認可歸還給聲請人,且聲請人之上開行動電話也已經送檢警調查,而無扣押之必要,爰聲請發還給聲請人。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78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363等號提起公訴,現正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50號審理在案等情,經核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50號案全卷無訛。
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即已主張上開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為聲請人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聲請本院依規定宣告沒收之,有上開起訴書1份在卷可查,且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為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是聲請人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