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聲,133,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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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肯童



具 保 人 鄭金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字第5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肯童因竊盜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由具保人鄭金賢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該受刑人逃匿,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且沒入保證金之規定於檢察官依法命具保者,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被告之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再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1點規定:「因具保而停止羈押之被告,如非逃匿,不得僅以受有合法傳喚無故不如期到案之理由,沒入其保證金。」

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故意逃匿為要件,只有被告故意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

雖刑事訴訟法並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或受刑人)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或受刑人)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或受刑人)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欲令具保人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自應以其有履行義務或陳述意見機會之可能為前提,是如以通知書通知具保人應於特定期日前到場表示意見或偕同受刑人到場,應以於該特定期日前,上開通知合法送達於具保人為必要。

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4月9日指定保證金20,000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

嗣受刑人上開竊盜案件經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代執行,受刑人於110年3月30日到場表示無力繳納易科罰金,且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遭否准,故聲請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而後受刑人受刑人復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將上開案件移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准以易服社會勞動方式執行,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移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為代執行,又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再具狀聲請將上開案件移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而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於110年8月26日到場聲請准予分期繳納易科罰金獲准,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12日嘉檢卓七110執576字第1109006252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1日桃檢俊丑110執助792字第1109032398號函與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15日嘉檢卓七110執576字第1109009592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4日雲檢原木110執助270字第2208號函及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26日訊問筆錄等在卷可稽。

惟受刑人嗣後並未按期繳納分期罰金,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通知具保人於110年12月7日前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固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11月23日通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可參。

但該通知於110年11月29日送達於具保人所陳報之地址後,因未獲會晤本人,且無其他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代為收受,因此將該通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以為送達,依前揭規定,自應自上開寄存之日起經過10日始生送達之效力,從而,上開通知對具保人發生送達效力時,已逾該通知所定具保人應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之最後時間,即難認前開令具保人履行義務及陳述意見之送達合法。

是以,從保障具保人之財產權,並使國家依法剝奪具保人財產權之程序合於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觀點,自難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保證金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茗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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