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聲,137,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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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 人 陳柏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10年度執更七字第96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受刑人陳柏維因施用毒品,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至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勒戒處分2個月(執行指揮書110年觀執字第394號),於111年1月28日勒戒成功當日解還法務部○○○○○○○○,惟於111年2月8日收到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換發執行指揮書(110年執更七字第965號)。

受刑人既已執行毒品勒戒處分成功,何以又被多判1次同案毒品罪刑,本件應有違一罪不二罰原則,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三、受刑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04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111年1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下稱甲案);

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經本院以110年度嘉原簡字第14號簡易判決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

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原簡字第1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丙案),嗣乙案及丙案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觀諸受刑人於甲案部分,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經本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於乙案部分,則係因【持有第三級毒品】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各該案判決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就受刑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持有第三級毒品間,二者並非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亦無因施用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吸收關係存在,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就本案確定判決及裁定所諭知刑罰之指揮執行及其方法均無不當,聲明異議意旨主張甲案及乙案之裁判有違一罪不二罰原則等語,顯有誤解。

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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