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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顏榮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年度執聲他字第77號,即111年1月26日嘉檢曉七111執聲他77字第111900242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顏榮星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書誤載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5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103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
查乙案判決中之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犯罪時間均在甲案定刑基準日之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受刑人請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將乙案判決之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抽離後,再與甲案合併定刑,於法有據,該署檢察官卻函覆駁回受刑人之聲請,其指揮執行實屬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乙案5罪,業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判決確定,且上開各罪迄今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乙案判決就被告該案所犯5罪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並未變動,仍具實質確定力,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無從將其中部分數罪抽出,另與甲案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從而,受刑人聲請檢察官就乙案判決之其中4罪抽離,另與甲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1月26日嘉檢曉七111執聲他77字第1119002423號函覆受刑人之聲請礙難准許乙節,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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