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聲,140,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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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金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4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金成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金成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1065號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1171號判處拘役30日、35日、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案件均分別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考量被告4次竊盜行為時間相近,各次竊取之財物價值等,應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26日 110年10月31日 110年10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944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90、10686、10701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90、10686、1070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嘉簡字第1065號 110年度嘉簡字第1171號 110年度嘉簡字第1171號 判決日期 110年11月09日 110年12月16日 110年12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嘉簡字第1065號 110年度嘉簡字第1171號 110年度嘉簡字第1171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27日 111年01月18日 111年01月18日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10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47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47號
編 號 4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0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90、10686、1070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嘉簡字第1171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嘉簡字第1171號 判決日期 111年01月18日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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