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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崇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崇銘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之拘役,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崇銘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均為竊盜罪、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目的、犯罪之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考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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