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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LE VAN TRIEU(越南籍,中文名:黎文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字第3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 VAN TRIEU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LE VAN TRIEU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 罪,先後經法院判決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以上開判決內容審酌欄之各項基礎、均係公共安全酒駕類型之同質性、犯罪目的、手段與行為彰顯之主觀惡性皆相似,暨卷內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節,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 犯 罪 日 期 110.09.20 110.03.28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 110 年度速偵字第799 號 臺中地檢 110 年度偵緝字第1259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875 號 110 年度中交簡字第1873號 判決日期 110.10.20 110.10.18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875 號 110 年度中交簡字第1873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0.11.17 110.12.16 是否為得易 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1.嘉義地檢110 年度執字第 3362號。
1.臺中地檢110 年度執字第 13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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